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6號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鎮○○里○○巷00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結婚,育有一子郭○○,被告婚後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經常言語恐嚇、辱罵原告,亦曾動手推打原告,且交友複雜,最近一次於112年12月25日在臉書貼文騷擾原告,又兩造自112年4、5月間起已分居至今,關係疏離,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婚姻確生破綻無法回復,且其破綻之形成,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而未成年子女郭○○自出生時即由原告照顧,被告均未扶養,現郭○○亦與原告同住,故原告能滿足其生活所需和安全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截圖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第44頁反面),被告對上情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查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分居已逾1年,長期關係疏離,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八、次查,兩造所生之子郭○○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憑。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實地訪視後,提出之綜合評估為:1.親權能力評估:現兩造有工作及經濟之能力,然原告較有固定的收入來源,支持系統亦較佳。而兩造於被監護人一、兩個月大時便分居,後由原告扶養及照料被監護人至今,遂原告清楚被監護人生活與發展狀況;被告則於被監護人出生時,偶爾支付被監護人相關費費用,後因會面不順及無法帶被監護人回家過夜,而較不了解被監護人生活與發展狀態,亦無支付相關費用至今。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優於被告。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每日下班後,會親自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閱讀繪本及玩玩具,空閒時間會帶被監護人至外散步、出遊;被告表述兩造分居後,被監護人皆無來其住所過夜,其僅能偷偷探望被監護人,亦會受原告家人阻擾及需視原告心情,才可順利與被監護人視訊及會面交往。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充足些,被告親職時間則因受阻而顯薄弱。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為穩定住所,整體生活空間、環境皆尚整潔,亦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然原告住所為被監護人成長之處,亦有許多被監護人玩具及生活所需用品,周邊生活機能亦較佳些,故評估原告照顧環境較被告佳。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目前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原告表述其考量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會於被監護人面前摔東西,亦有吸食及販賣毒品之行為,現因欠債生活及經濟較不穩定,加上被告支持系統、教養觀念薄弱,故其希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被告表述其現受原告家人阻擾探視及視訊,亦需視兩造相處關係,其才能順利探望被監護人,遂其希冀能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盼望能有穩定的會面交往之時間,維繫其與被監護人關係,故評估原告對於親權意願較有其具體考量,被告則盼能有穩定會面時間。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兩歲就讀潮州的天○幼兒園幼幼班,與其小侄子同校,兩人能一起上下學及作伴。後就讀光○國小及南○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被監護人之興趣。而其發現被監護人對音樂有興趣,其亦盼被監護人專注力集中,遂其安排被監護人日後學鋼琴及書法;被告表述其對於被監護人就學規劃尚無想法,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希冀兩造能共同討論被監護人就學之事,並會以潮州居住學校為主。故評估原告針對教育規劃較有具體想法及安排。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原告表述若其為主要親權人,於被監護人就讀幼兒園前,如被告情緒穩定,可自行與其姊姊聯繫,至其姊姊家探望被監護人。若未來被告情緒不穩或又有施用毒品等問題,其則希冀於警察局或社福中心會面交往,屆時再討論時間與頻率。若被告為主要親權人,其希冀會面時間於每月每週五下午6點至週日下午6點;被告表述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原告僅要提早告知,以不影響被監護人生活,皆可進行會面。若原告為主要親權人,其希冀每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下午6點進行會面。且不管誰為主要親權人,兩造皆能參加學校之活動。故評被告探視意願較為友善,然原告有其考量及顧慮。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尚無法完整表達受照顧狀況,僅能觀察到被監護人與原告互動狀況良好,然無法得知被告與被監護人互動狀況。綜上所述,兩造於被監護人一至兩個月大時便分居至今,後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相關費用,被告則於被監護人出生時,偶爾會予原告金錢使用。自兩造分居後,被告表示因無法順利會面,便無再負擔任何費用。針對此案,原告考量現被告在外欠債,過往亦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以及情緒控制不佳、支持系統與教養能力不足等,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被告則表述其受原告家人阻擾探視,亦需視兩造關係才可順利探望被監護人,故其希冀兩造能共同監護,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因其主要訴求係需要有穩定的會面交往之時間,來維繫與被監護人之親子關係。現兩造皆有經濟能力,然原告經濟狀況較穩定些,亦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可供照顧之協助,亦較被告清楚被監護人生活型態、發展現況等,對於未來教育規劃有明確安排及想法,照顧環境亦有許多被監護人所需之物品。而就本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行為表現上與原告互動關係良好,遂依上述狀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原告較被告適任主要親權人。然因被告表述其受原告方阻擾,遂無法盡到教養及保護義務,亦無親職時間能與被監護人相處。對此,雖原告探視意願有其考量及顧慮,然訪視過程中,可感受到原告家人對於被告與被監護人接觸及會面交往部分較不開放些。故建議兩造需訂立明確且合適之會面方式,以利兩造與被監護人之權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以上有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
九、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然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且被告未到庭與原告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