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A000000004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裘佩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9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8年5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5年1月22日調解離婚。兩造婚後應無增加任何有價值的財產,惟據聞被告已申請退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一、以其與該軍官、士官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數額,按其審定退除年資計算之應領退伍金為準。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亦規定:「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軍官、士官離婚配偶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由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該軍官、士官應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中,覈實收回。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輔導會編列預算補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退伍且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分配時,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可以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之二分之一。互惠是因為一方有請求權,另一方沒有請求權才會有這個問題,但原告投保勞保的時間很短暫,所以不能因為這樣就剝奪原告對於被告的請求,這樣不符合比例原則。假如我造勞保只有投保2個月,對方假如是120個月,就以120:2 的比例去計算,以被告每月退休金的118/120計算到平均餘命。另外,被告還有一筆加發的退休金1,272,477元,應該要計算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內。
㈡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係原告繼承自父親
之遺產,至○○公司出面承租之人係其店長陳○○,出租人為原告之母親,出租所得亦由原告母親收取。原告名下之偉士牌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製造日期:103年12月,排氣量:124cc),已於112年12月間出售予第三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112年10月11日該機車之價值應為3萬元。
㈢原告名下台灣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0月11日當天之餘額,各為293元、1,936元、1,078元、84元及2,224元。
㈣於106至110年間,被告的薪水是4萬多元,在此之前更少,
以被告之前陳述要繳納車貸及保險費、信用卡費用,被告所剩薪水給付原告及兩個小孩的生活費都不夠,所以原告去購買的公仔並非是用被告的錢去購買。至於家裡雜亂部分其實公仔都有收納好,只是數量很多才會看起來雜亂,且是原告的母親在管理家裡,她也對這樣的放置並沒有任何意見,所以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將被告之薪資大量花費在娃娃機店夾娃娃、打寶可夢
機台、作美甲、網路上購置公仔等娛樂使用,花費殆盡,僅每週給予被告300元微薄之生活費,為避免原告持續之浪費行為,被告遂收回提款卡、存摺及印章,詎原告因無法自被告處再獲得資金,遂夥同家人前往被告營區吵鬧,待知悉被告因此退伍後,再向警局偽稱被告失蹤,並申報其為失蹤人口,意圖以此坐實被告離家後未歸,構成惡意遺棄之事由,來促成兩造離婚,以滿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請求分配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條件,基此,原告明明與被告保持聯繫,卻向警政機關偽稱並申報其失蹤,顯構成使公務人員人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並有藉由前開違反公共利益之行為而獲取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意圖甚明。原告以違反公共利益之行為,來獲取被告退伍金或退休俸之分配,顯失公平且違反誠實信用,而構成權利濫用,故其請求不應准許。
㈡且兩造婚姻期間,原告不僅將被告供家庭開銷使用之薪資收
入作不當花用,更將購入之公仔、玩具隨意堆置在家中樓梯間、子女房間、客廳等處,致家庭住居環境混亂不堪。原告身為家庭之一份子,對家庭幾無有任何貢獻或付出,也未盡教養小孩之義務,還曾上新聞,故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無理由,或應酌減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㈢又按「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
得享有退休俸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軍官、士官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俸分配請求權者為限。」上開條例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須得依其他法律享有同等之權利為前提,即彼此間具有「互惠」關係,原告方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查原告於106至110年間分別受雇於「○○企業社」及「大○○電子有限公司」並領有薪資所得,為受勞工保險保障之勞工,惟依現行勞保之相關法律規定,並無等同於上開條例之互惠條款,是被告無法依勞保之相關法律規定,就原告之退休俸等為請求,故依上開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請分配被告退伍金或退休俸等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按勞保投保月數比例去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法亦無明文。另被告軍人保險退保日112年10月1日,受給付金額1,272,477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裡,已經被告持以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係於98年5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5年1月22日調解離婚,及被告已申請退休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函文等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得就被告之退伍金及退休俸,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就被告之退伍金及退休俸,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㈡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各為多少?原告得否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若可,金額為多少?有無顯失公平而應酌減之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就被告之退伍金及退休俸,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⒈按「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
,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一、以其與該軍官、士官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數額,按其審定退除年資計算之應領退伍金為準。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俸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軍官、士官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俸分配請求權者為限。」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觀
,即配偶得行使分配請求權,惟需以該軍官、士官亦得有相等退休俸分配請求權者為限。是該規定係為保障家庭中未有從事任何工作之另一半於家中照顧家庭之辛勞,對於家庭亦有貢獻,所以額外立法之保障,惟如另一半配偶有工作,就採互惠原則,須離婚配偶適用的退休法律,亦訂有同等退休俸分配規定,始可參與請求。經查,原告於106至110年間分別受雇於「○○企業社」及「大○○電子有限公司」並領有薪資所得,為受勞工保險保障之勞工,此有稅務查詢及所得資料可稽(卷一第209至2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惟依現行勞保之相關法律規定,並未訂有同等退休俸分配規定,原告自無此退休俸與退伍金之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應按勞保投保月數比例去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於法尚無依據,礙難准許。㈡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各為多少?原告得否主張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之一半?若可,金額為多少?有無顯失公平而應酌減之情形?⒈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卷一第257至261
頁),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再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示。故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惟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日即112年10月11日為準。茲將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各自應列入計算之財產分述如下:
⑴原告部分,合計57,185元(5,615元+30,000元+21,570元):
①坐落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之租賃權,因該房屋係
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卷一第28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除該房屋不應列入計算外,連同房屋衍生之孳息即租金權利,亦不應列入計算。
②存款:臺灣銀行293元、台灣中小企銀1,936元、中華郵
政屏東民生路郵局1,078元、台新銀行84元、中國信託銀行2,224元(見卷一第377、383、385、389、393頁),合計5,615元。
③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偉士牌重型機車1部(卷一第35
7、367頁),兩造合意價額為30,000元(卷一第332頁、卷二第94頁)。
④保險: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21,570元(卷二第87頁)。
⑵被告部分,合計247,364元(20,781元+3,815元+200,000元+314元+1,289元+1,205元+19,960元):
①存款: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94元、第一銀行79元、台
新銀行20,608元、合作金庫銀行0元(卷一第188、190、192、327頁),合計20,781元。
②股票:福懋油共70股,價額3,815元(卷二第15頁)。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牌自小客車1部,兩造合意價額為200,000元(卷一第285頁、卷二第94頁)。
④保險:國泰人壽新GO安心保本定期(保單號碼:0000000
000)314元、鑫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289元、新鍾心福特定傷病(保單號碼:0000000000)1,205元(卷二第89頁)及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9,960元(卷二第31頁)。
⑤至被告雖於軍保退保日112年10月1日受領給付1,272,477
元,並匯入其郵局帳戶,然據被告稱已供作清償債務之用,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院仍應以計算基準日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餘額為依據,原告主張應將此筆金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容非可採。
⒉基於上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57,18
5元,被告則為247,364元,可知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為190,179元(247,364元-57,185元)。是本件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95,090元(190,179元×1/2,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5,0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不僅將被告供家庭開銷
使用之薪資收入作不當花用,更將購入之公仔、玩具隨意堆置在家中樓梯間、子女房間、客廳等處,致家庭住居環境混亂不堪,且原告身為家庭之一份子,對家庭幾無有任何貢獻或付出,也未盡教養小孩之義務,還曾上新聞,故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無理由,或應酌減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云云。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被告提供家庭開銷之薪資為不當之花用或購入公仔、玩具一事,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卷一第167至179頁、卷二第99至118頁),原告購買之公仔均以盒子堆疊或拆開擺放,雖數量不少,然徵之每人均難免有個人嗜好或收集習慣,且被告稱原告有兼營夾娃娃機之台主(卷一第159頁),故應係原告利用家中空間儲放貨物,始有擁擠感,難謂原告係隨意堆置致住居環境混亂不堪。至些許用過之衛生紙、碗筷等餐具置放床上、桌上或地上,在一般家庭中亦在所難免,且由各該照片尚無法得知丟棄之時間長短,況被告亦為家庭之主要照顧者,亦負有清潔、整理之責,其亦可協助原告收拾之。再者,管教未成年子女為父母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原告固有被告指稱曾未盡教養小孩義務而上新聞之事,並有新聞截圖可證(卷二第123至129頁),然被告亦自承小孩脾氣很差,不只上面那次,小孩不只打哥哥,連媽媽都要打,他們又不教,我是用手去打,打腳、屁股,有時候比較嚴重我會用推的,我沒有打過耳光,我會踢他們的腳,我也沒有罵過小孩三字經,沒有罵過髒話,我頂多是用吼的等語(卷一第160頁),可知被告會對小孩體罰,亦有教養不當之情事,故兩造應共同承擔管教無方之結果,不應將責任單方歸咎於原告之身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力操持家務,對其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付出,且浪費成習,構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