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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王麗雲被上訴人 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家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6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經上訴人詳查,發現被上訴人管委會係直至000年0月間始領得報備證明,有潮州鎮公所回函可稽,則被上訴人於此之前既非合法成立,自無立場向上訴人請求繳納管理費。況管理費如交給未經合法成立之人保管,有誰能保證款項能得到合法利用?且被上訴人管委會上開經核准報備成立之收文,亦未據公告周知,包含上訴人等在內眾多住戶均不知道管委會已經成立,從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仍有義務繳交管理費,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查:㈠上訴人上開所陳,無非仍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

訴人給付107年10月起迄112年5月止合計56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56,000元之管理費,而為事實上爭執,且未陳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民事訴訟法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上訴程序自非合法。

㈡第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有如下規定:

⒈第3條第9、10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⒉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⒊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依上規定清楚可知,本條例係區分各該公寓大廈有無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分別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得合法起訴請求住戶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即公共基金)。易言之,縱然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住戶亦得以推選之人代表全體住戶,請求尚積欠管理費之人如數繳交。則上訴人堅持本件一定要日新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報備成立後,才可向其收取管理費云云,於本條例規定顯然不符,無可採認。又原判決已經詳述何以認定爾來系爭社區均按月收取1,000元金額管理費,以及上訴人本件應繳納56,000元積欠之管理費理由,核與卷查資料吻合,堪認系爭社區於000年0月間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該委員會亦已合法繼受源自原公共基金、住戶推派之代表人或管理負責人依本條例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據以適格之當事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繳納尚積欠之管理費,亦無不合,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