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楊冬財被 上訴人 徐茂萍

徐世穎徐世儒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代蓉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0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路1548號)建物(下稱乙建物)相鄰,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在乙建物1樓後方靠近甲建物1樓後院處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1樓監視器),並於乙建物3、5樓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3樓、5樓監視器),監視器鏡頭全向甲建物,而窺視被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其中甲建物3樓為被上訴人徐世穎居住,5樓為被上訴人之曬衣場);又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12時許,在乙建物與甲建物相鄰之圍牆,站在樓梯上以手機拍攝甲建物1樓後院,當時黃代蓉正於甲建物1樓近後院處之廁所在如廁,聽聞聲響便前往後查看始知此事,造成黃代蓉心生畏懼。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查明廚房漏滲水原因,於111年11月間在乙建物3、5樓外牆架設監視器,惟錄影鏡頭朝下,攝錄範圍為伊鐵皮屋外牆及女兒牆範圍,嗣因漏水案件將鑑定查明原因,故伊已於112年7月14日移除監視器;伊於111年11月22日在乙建物1樓後方防火巷的鐵窗上所架設之監視器,鏡頭並未針對被上訴人後院,而是朝向伊防火巷水溝處,該監視器故障,並無攝錄功能。至被上訴人所提伊於111年12月25日拿手機拍攝之照片,是伊為拍攝作為漏水案件之證據照片,拍攝當時,黃代蓉也在現場持手機反拍伊。又被上訴人平日並非由甲建物1樓後院出入,該後院仍有綠色遮雨棚及鐵皮棚架遮掩,其餘空間則放置雜物,客觀上為開放空間,故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甲建物後院為露天開放式,被上訴人應可預見不特定人可輕易看見被上訴人舉止,而無合理隱私期待,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其所有乙建物1、3、5樓裝設監視器,監看被上訴人於後院未遮掩處所從事之私人活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有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3樓、5樓監視器鏡頭均向下,角度幾乎與外牆平行,未朝向被上訴人甲建物後院空地,攝錄範圍為上訴人鐵皮屋頂、外牆及女兒牆,原判決卻於無任何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逕認監視器有攝錄到甲建物後院未遮掩處,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系爭1樓監視器部分,原判決則未採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樓監視器架設後之照片,卻以被上訴人提出自己架設之監視器照片,逕認系爭1樓監視器鏡頭方向偏向甲建物後院未遮掩處,取捨證據有所錯誤,有違證據法則。㈢被上訴人黃代蓉前對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縱已知悉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目的為查明漏水原因,仍執意聲請再議及提起本件訴訟,應構成權利濫用,原判決卻漏未審酌,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違誤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甲建物後院屬露天開放式,應無合理

隱私期待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甲建物後院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該後院雖屬露天半開放式,然其周圍為四周建物所環繞,並非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被上訴人於該後院之私人活動,難謂其無合理隱私期待。又縱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監看、監聽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設置監視器,持續錄影、監看被上訴人於後院之私人活動領域,已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部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⒉上訴人雖主張乙建物3樓、5樓監視器鏡頭向下,角度幾乎與

上訴人外牆平行,卷內未有任何監視器實際所拍得畫面,原判決卻認定有錄攝到甲建物後院未遮掩處,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惟查,原審因系爭3樓、5樓監視器前已於112年7月14日拆除,而綜參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建物各層樓平面圖、被上訴人後院地上物配置簡圖等相關事證,認定上開監視器能拍攝到被上訴人於甲建物1樓後院未遭遮掩處之私人活動,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所為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採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樓監視器架設後之

照片,卻以被上訴所提出自己架設之監視器照片,認定系爭1樓監視器鏡頭方向偏向甲建物後院未遮掩處,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經查,原審參酌兩造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3、

183、207頁),依上開照片監視器角度認定系爭1樓監視器可拍攝範圍,然上開照片內監視器乃被上訴人所架設,並非系爭1樓監視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上訴人執此理由上訴,尚非無據。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1樓監視器角度係偏向甲建物1樓後院,可認能拍攝到被上訴人於甲建物1樓後院未遭遮掩處,從事私人活動領域之情形。至上訴人抗辯系爭1樓監視器僅朝向防火巷水溝,並非拍攝甲建物後院云云,並提出該監視器架設後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惟此係自監視器下方所拍攝,主要拍攝目標為監視器,尚難認可呈現監視器之完整角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系爭1樓監視器,已侵害其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另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屬

權利濫用,而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誤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查上訴人裝設系爭1樓、3樓、5樓監視器,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黃代蓉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徐茂萍三專畢業,從事自由業;徐世穎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徐世儒高職畢業,海軍志願役;上訴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所陳述並互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另兩造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原審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建物1樓後院未遮掩處係堆放雜物(見原審卷第53、179 、183、205、207頁之照片),所剩不多之空間,且於未遮掩之情形下,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於該處從事私人活動,自無可能係較為私密性之活動(如更衣、淋浴等),對於被上訴人隱私之侵犯,尚非嚴重,故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權損害,以每人2,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