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歐陽家麟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若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之警車毀損修理費即無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00號前為警員邱鈺翔所發現,邱鈺翔並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予以攔查,上訴人遂加速逃逸,於同日8時5分許行駛至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延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遇前方車輛阻擋,遂自慢車道突然左轉加速逃逸,致邱鈺翔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190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38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移送本院潮州簡易庭,因上訴人以書面表示不克到庭,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經被上訴人請求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190元在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種擬制自認,於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所準用之,法院自可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且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本件原審已先行以查詢簡答表之方式詢問上訴人是否到庭,並向上訴人說明:「若不到庭得將台端的主張、理由以書狀陳報法院審酌」等語,上訴人則表示不克到庭,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有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審因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有理由,於法自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認其二審刑事判決若有改判,其即無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查調該案判決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同一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而決定取捨,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判決係綜合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此係原審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況且,前開刑事二審判決雖改判上訴人無罪,惟僅係認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然本件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侵害他人權利為限,過失亦足當之,是刑事二審判決雖認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然仍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無須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並未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