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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胡釗瑋被 上訴人 王梓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5萬元及其中21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簽訂「王公室內裝修工程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就伊住所即王宅承攬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同年2月28日完成工程,伊已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工程款。惟上訴人迄今未完工,失蹤避不見面,伊於同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催告請求履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僅得委請律師於同年10月3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伊已交付之26萬元工程款,另伊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未依約完工之違約金14萬元,共40萬元,是爰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及系爭合約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4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工程前期工作已驗收完成,工程款結算為19萬元,剩餘之7萬元,上訴人同意如未完工願賠償被上訴人14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工程雖已施作冷氣安裝、熱水器安裝、電子鎖安裝、油漆及鋪設洗石子等部分,惟未經驗收,亦無上訴人所稱工程款結算一事,又系爭工程完工之程度大約價值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明文約定乙方(上訴人)於112年2月28

日完成系爭合約內容工程,且第3條明定乙方(上訴人)同意於合約完成日前完工,若違此約,願賠償尾款之2倍金額(即14萬元)給甲方(被上訴人),是兩造間有約定遵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堪認系爭工程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工程金額19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完成19萬元之工程,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儘速完工,上訴人遲未進場施作(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可知上訴人已無繼續施工之意願,顯足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且此遲延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其遲延復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系爭工程又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爲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3款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承攬人返還已受領工程款,但應扣抵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民法第259條第3款所謂定作人已受領勞務價額)。承上所述,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可預期其工作不能依限完成,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6萬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辯稱:伊已完工19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6萬元不合理等語,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已完成19萬元工程,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僅承認完工冷氣安裝、熱水器安裝、電子鎖安裝、油漆及鋪設洗石子等工程而認完工之程度大約價值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工程款為26萬元扣抵被上訴人已受領勞務價額5萬元即為21萬元(計算式:260,000-50,000=210,000)。又上訴人迄未給付21萬元,當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合約完成日前完工,若違此約,願賠償尾款之兩倍金額即14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賠償。查兩造約定於同年2月28日完工,上訴人既迄今未完工且失聯,堪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工作,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4萬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計算式:210,000+1

40,000=350,000),及其中21萬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其中21萬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40萬元-35萬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