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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宬張即長友工程行被上訴人 緁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5萬8,000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6,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簽定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為鳳山

市○○街000號,工程項目包含㈠泥作工程(1-5樓所有內外牆打底粉光包含機坑、浴室植筋、灌漿、工資含水泥、沙,角隅補網),責任施工。㈡貼磚工程:①浴室壁磚含吊料地磚、②3、4、5樓木紋磚含水泥、沙及吊料,責任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則為㈠1-5樓所有內外牆打底粉光包含機坑、浴室植筋、灌漿、工資含水泥、沙,角隅補網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9,600元承作,㈡浴室壁磚:2,000元/坪、沙及吊料(馬賽克另議)承作,㈢地磚:3、4、5樓木紋磚含水泥、沙及吊料含吊料3,000元/坪承作(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依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履約結果經業主/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甲方得要求乙方3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第5款「若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I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乙方請求改正必要費用。II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㈡又上訴人施工有下列瑕疵:㈠樓梯踏步磁磚水平及勾縫不平整

,㈡外牆的水泥窗框水泥砂漿粉光(一到四樓),㈢一樓下方電梯機坑沒有施作,㈣一到五樓室內牆面1比3水泥砂漿粉光,㈤地磚切割修補,而上開㈠、㈡、㈢、㈣之瑕疵,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修繕,然上訴人仍未修繕完成,至於上開瑕疵㈤,因上訴人自111年9月9日起,既對LINE訊息已讀不回,顯然上訴人有拒絕改正之情形,而上訴人既未修繕瑕疵且有拒絕改正之情形,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第14條第5項第1款約定,委請「前進工程行」前來修繕,支出改正必要費用23萬7,8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上開契約及契約內容,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修繕㈠樓梯踏步磁磚水平及勾縫不平整、㈢一樓下方電梯機坑沒有施作之瑕疵,上訴人已完成修繕,至於被上訴人所指㈡外牆的水泥窗框水泥砂漿粉光(一到四樓)、㈣一到五樓室內牆面1比3水泥砂漿粉光、㈤地磚切割之瑕疵,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修繕,至於被上訴人委由「前進工程行」修繕瑕疵所提之單據,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7,800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上訴人均已修繕完畢,並有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珮緁實地驗收,而被上訴人雖稱有寄送函文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受函文,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27萬多元,被上訴人請「前進工程行」修補瑕疵卻要花費23萬多元,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實地驗收一節,最遲於111年9月2日所為,而當時僅係會勘樓梯地磚部分,被上訴人嗣於111年9月27日與111年10月12日均有發函予上訴人,就外牆窗框未填塞、地磚切割部分有瑕疵等問題催告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均未修補瑕疵,且上訴人亦於111年11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瑕疵均已修補完成云云,可認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其修補瑕疵之函文。再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包含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部分,上訴人所稱27萬多元僅係總價承攬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之總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俢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外牆的門窗之嵌縫、樓梯地磚整平、修復

等瑕疵催告上訴人修補,業據其提出111年9月27日及111年10月12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94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5、4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收受上開函文,然其於本件準備程序陳稱:「我有收到被上訴人111年9月27日緁宇德字第11109270001號函通知,但上開工程我都有去做修繕工程」(見本院卷第97頁),且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30日以長友工字第1111112-01號函覆被上訴人,該函主旨欄記載「覆貴公司111年10月12日緁宇德字第1111012001號函…」,則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發之上開函文,自不足採。再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僅指「樓梯地磚」並未包部全部地磚,然上訴人即就樓梯地磚整平及修復,拒絕改正,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對於其餘非樓梯地磚切割整平修補,亦無可能予以改正,故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地磚切割修補」之瑕疵,已為拒絕改正。㈢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瑕疵均已修補完畢,且被上訴

人請求修補費用過高云云,惟系爭工程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經通知後尚未修補之瑕疵,業據證人許可疆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7-209頁),復有修繕照片、請款單及發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支付命令卷第51、53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委由前進工程行修補外牆的門窗嵌縫、地磚切割修補等等瑕疵。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進工程行」請款單項次編號2(1-5樓室內牆面1:3水泥砂漿修)工項係111年7月26日會勘缺失改善紀錄所記載之缺失項目,而此項缺失並未記載於系爭函文,是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催告上訴人修補遭拒,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剔除。此外,其餘修補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支付命令卷第51、53頁)等件足憑,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費用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㈣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支出之修補費用共15萬8,000

元(即請款單項次編號1、3工項,計算式:89000+69000=158000),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14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3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支付命令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5萬8,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