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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建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志永即鴻成防水工程行

張仕偉即鴻成防水工程行再審被告 鍾永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7、179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張仕偉與再審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92,500元,於110年10月25日開始施工,惟因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導致國內建材成本價格飆漲,再審原告實難以當時約定價格施作,疫情確非簽約當時再審原告所得預料,實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不可抗力外在因素,且再審原告當時亦有告知再審被告上情,並請求加價否則難以完成工程,然再審被告予以拒卻,致使再審原告僅能暫停工程施作以減少損失。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參酌系爭承攬合約第7點約定:非人為因素所致工程暫停,雙方協商另計時間開工,不算再審原告無故不進場施工等語,亦未審酌本件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平等原則等,致程序上有所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已自認再審原告已完成廢棄物清運及8吋紅磚牆1式等工程施作,而未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款規定予以扣除款項等節,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故認本件漏未斟酌之新證據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㈡再審原告固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判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發布之統計應用分析報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對臺北捷運工程之影響分析及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發布之110年度「重要原物料國內外市場情勢分析及研究」年度執行成果期末報告修正(1/2)等,為有利於伊之證物,因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該等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統計應用分析報告及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期末報告之製作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26日、111年9月及110年12月,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7月31日)前已存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堪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知悉有此證物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又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檢出上開證物而現始得使用,依上開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至再審原告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款

規定予以扣除再審被告已自認再審原告有完成廢棄物清運及8吋紅磚牆1式等工程施作之款項部份,並提出修繕工程請款流程等證物,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再審被告業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開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5行以降內容自明,是修繕工程請款流程顯非本款所規範之新證物,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