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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傅顯堂被 上訴 人 張碩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工廠上方烤漆板翻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2年8月3日估價單記載「工廠上方烤漆板全部換新.

..施工面積:工廠65坪、後面棚10坪共75坪,總價170,000元,已付訂金80,000元,尚欠90,000元」。詎上訴人於112年8月5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丈量錯誤」、「坪數差距過大」,要調整報酬為43萬元,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委由陳怡融律師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訂金8萬元,該函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開估價單所載坪數係上訴人測量的,但後來發現錯誤,實際上完全做好是要46萬元,上訴人同意減3萬為43萬元,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同意以43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但被上訴人卻不同意上訴人施工,且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