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陳奕華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被 告 蔡政樺即樺宇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興建工程(含水電,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具體工程內容及單價均如被告112年7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8萬3,320元,被告於112年9月17日開工後,僅施作至同年12月間,且就系爭工程,僅完成地坪整建、鐵皮梁柱及屋頂搭建、化糞池2座、汙水管、馬達1只、電力申請及房屋兩側部分磚牆等項目,其餘工項均未施作完畢,並已停工,兩造亦於115年2月26日合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又因被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不斷向原告討要工程款,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自112年8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陸續給付承攬報酬共計175萬元予被告,但迄至停工時,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價額僅78萬8,600元,則原告已溢付96萬1,400元工程款,惟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其中89萬4,720元。至系爭工程雖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然該公會並未提供第三方標準,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單價及金額進行實際判斷,僅依被告提供之估價單或請款單所載金額、單價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工程自112年9月17日開工後,僅施作至同年12月間,且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7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陸續口頭追加土水、泥作之工程項目,並更改工程使用之材料,其後更與被告合意改由被告以340萬元承包全部工程。原告於112年12月間無故拒絕繼續支付工程款後,被告所出具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乃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施工項目結算已施工之工程項目內容,系爭請款單與系爭估價單之施作工項幾乎相同,僅新增「放樣工資」部分,所載金額亦經兩造合意,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就本件工程依系爭請款單所載內容,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價額高達195萬3,036元,被告僅收取175萬元工程款,並無溢收或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9萬4,72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定承攬契約內容為何?兩造有無合意變
更承攬內容如系爭請款單所示?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承攬契約之價款議定,實務上常見者可分為總價承攬與實作實付二類;前者係指當事人訂約時,即約定一確定之工程款價額,完工後定作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即以該約定價額為準;後者則係指當事人僅議定工項之單價,並約定於完工結算數量後,再依實際施作數量與單價計算工程款數額者而言。經查,原告為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30日開立系爭估價單,向被告提出屋頂及泥作部分122萬8,000元、水電部分45萬5,000元(共168萬3,320元)之估價內容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6-1、25頁)。除系爭估價單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兩造有就系爭工程之總價為其他約定,而依系爭估價單逐一就工項名稱、數量及單價詳為記載之方式,應認系爭工程之費用計算與其實際施作之數量間有密切關聯,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已累計給付工程款175萬元,倘兩造間確係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之約定,原告豈會僅因被告催繳工程款,即逕依被告要求溢付6萬6,680元之工程款,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價款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約定一節,即非無疑。
⒉觀諸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商議系爭工程之經過:
⑴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初次以Line談及系爭工程價款時,原
告即表明其施作部分(即屋頂、電動門及鐵門)約68萬元、水泥部分初估180萬元,原告亦向被告推薦之水電工程業者估價,並由Line暱稱「鍾乙豪」之人,傳送水電部分之估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向原告確認水泥及鐵厝是否要由其施作,並告知泥作部分約200萬元,若確定由被告施作,原告要先支付鐵厝、泥作、水電部分工程款各40萬、40萬及30萬元;被告則於112年7月30日要求原告開立估價單,原告即傳送系爭估價單第1頁之照片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工程雖由被告承攬,然實際仍可細分為被告施作之屋頂、電動門及鐵門部分,暨由被告另行發包之泥作及水電工程。
⑵原告於112年7月30日開立系爭估價單後,兩造陸續以Line
討論給付工程款及系爭工程開工等事宜,依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傳送「妳骨架要加大費用會多很多哦」、「這樣妳至少要準備230~260」、「妳自己考慮好,我已經訂好料,要改料會被加錢」等訊息予原告,兩造於當日及翌(21)日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連繫後,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又以Line「回覆」功能選取系爭估價單照片,並稱「我的部分照這張走,可以讓妳分期但不要讓我週轉不過來就好」(見本院卷二第25至53頁)。然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本件承攬工程除由原告施作之鐵皮屋頂工程外,尚有發包予其他工班施作之泥作、水電部分,則依原告上開回覆內容反面推論,兩造就本件工程關於泥作、水電部分之約定,似已與系爭估價單照片所載內容有所不同。
⑶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傳送「下個禮拜二地板灌水泥
」、「總數25萬」、「因為真的太大片了」、「下禮拜二妳先處理15萬給我」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回覆「可能只有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依兩造間此段對話前後內容,原告對於被告表示地板水泥所需工程款為25萬元並未表示反對,僅因無法一次給付25萬或15萬之工程款,而先給付10萬元,與系爭估價單關於「地板水泥」部分原僅約定工程款為10萬元明顯不同,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內容,應已與原告於112年7月30日提出系爭估價單不同。
⑷此外,被告自112年11月9日起,陸續整理系爭工程之相關
費用,並傳送「地上網子35000 基礎灌水泥58000 地上水泥234500 壓送車18000 粉光10000 工資125000」、「我鐵的部分就快48了,舊料還不算喔工資也還沒算喔?再來水電40幾土水130多兩間廁所就20幾了現在前後又要像隔壁一樣妳看要再加多少」、「快去籌55萬來到200土水光材料費要120萬」、「妳總數200萬遠遠不夠我能幫的也有限…(後段省略)」等訊息予原告,其內容與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及金額明顯不符。然原告均未就上開工程項目及金額與被告爭執或為反對之意思,僅陸續回傳「麻煩你第二間的廁所門跟第一間的廁所門開同一個方向」、「麻煩你了」、「這2天下來再一起拿好了謝謝」、「今天給你20萬我再問看看銀行那」等調整施工內容並告知籌款進度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依此可知,被告112年7月30日所提供之系爭估價單,至多僅屬兩造談論系爭工程伊始之初步結論,後續則因工程之實際進行及原告之想法,逐步新增或調整施作所需費用,且被告以該調整後之工程內容施作並要求原告給付款項,原告自112年7月至112年12月中旬之數月以來,均未提出異議,甚至持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堪認已陸續合意變更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⒊又本件被告所提出系爭請款單所載項目及金額,雖與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內容未盡相同,然「水泥」一項之費用,被告曾於112年11月2日通知原告「地板灌水泥」之費用為25萬元,原告當時亦未就該費用提出質疑,甚至仍持續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69頁),該數額與被告於本件提出系爭對價單關於「水泥」之工程款(26萬4,600元)大致接近,且原告曾於本件審理中自承:系爭請款單所載項目,除壓送車、放樣工資未經兩造合意外,其餘均為兩造合意之施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0、238、284、4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發生原告自認系爭請款單除壓送車、放樣工資外,其餘項目均經兩造合意之效果,而原告所為之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至原告事後雖稱系爭請款單所載項目均未經兩造合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核屬自認之撤銷,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項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事,則原告撤銷自認應不生效力,法院仍應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至於壓送車及放樣工資,前者原即為系爭估價單施作項目,而系爭請款單列計壓送車之費用,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金額亦無不同,且系爭工程現場環境狹窄,預拌混凝土車進料不易,為有良好施工性,確需使用壓送車進行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後者乃工程之基礎事項,如未經放樣,將無從於施工現場特定具體施作之位置,是應認上二項目亦為兩造合意之內容。又關於工程款部分,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可知,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委託被告進行本件工程後,仍持續於工程進行中新增或調整施作項目,工程款自亦隨同調整,原告持續給付之工程款亦超逾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額。此外,系爭請款單最早係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就系爭工程糾紛與原告調解時所提出,並非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臨訟杜撰而生,而係將兩造間最後合意之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形諸文字,堪認系爭請款單為兩造合意之承攬內容。
⒋依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定承攬契約內容,原雖以系爭估
價單所載內容為商議基礎,然兩造確已於工程進行中,合意調整工程項目及金額,而變更承攬內容如系爭請款單所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89萬4,720
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雖未經被告施作至完工,惟兩造已合意終止本件
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3頁),且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部分,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為195萬3,036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並未提供第三方標準,判斷本件施工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其鑑定結果有明顯瑕疵等語。然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及金額,係以系爭請款單為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述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經其選派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實地勘查施作項目,且系爭工程並未非依相關法規申請進行,則鑑定人依其實務經驗及系爭請款單內容,依比例或數量計算完工程及未完成工程款費用,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該鑑定結果應屬信實而可採。準此,被告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且該部分之工程價額已達195萬3,036元,原告因本件承攬契約所給付之工程款僅175萬元,依前揭說明,被告係依基於兩造間所定承攬契約,就其已完成之工項,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75萬元,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萬4,720元,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9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