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吳敏秀
吳榮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函諺律師被 告 王慶祥即祥慶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至三項,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如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則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台幣2,083,76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見前開判決六、㈡㈢、七、八),惟於主文中漏未表示,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83,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