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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林昌良

李冠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前已曾對被告起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屏簡第722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裁判,見本院卷一第63至76頁),為前案裁判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前案裁判係依兩造間「屏東縣內埔鄉傳統街屋『東望樓』修復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有前案裁判附卷可參,而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項約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受通知前已完工且可使用之部分給付服務費,顯然與前案裁判之請求權基礎不同,當無本件原告起訴係受前案裁判既判力所及之情形,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東望樓』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嗣上開修復工程於107年8月9日決標,由訴外人濬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濬承公司)得標,惟被告未盡諸如提供工程契約書予現場監造履約使用、載明請款所需「證明文件」為何等附隨義務,致兩造失去互信基礎,最終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屏府客文字第107837918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8、9、11、1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已終止,惟被告仍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約定,給付原告已完工可使用部分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原告於設計完成經被告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交予被告,然被告多次發函,原告均未提出。嗣被告函請原告出席審查會議及協調會,原告亦未出席參與,被告遂於107年11月30日以屏府客文字第107837918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8、9、11、1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而為終止,自無依第16條第5項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前開時、地簽立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5項約定,原告於設計完成經被告審查確認後,應將系爭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如CAD檔)交與被告,而系爭工程已於107年8月9日決標並由濬承公司得標,原告前僅交付系爭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PDF」檔,但未交付「CAD」檔(下稱系爭CAD檔),被告自107年8月9日起迄109年4月20日止,曾數次函請原告應提出系爭CAD檔以利辦理第二期款給付,惟原告直至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後之111年9月7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CAD檔,系爭工程前經原告於107年10月1日片面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嗣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亦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於108年4月2日與濬承公司解除得標施作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並於108年5月20日向客家委員會繳回系爭工程之補助款427萬5千元,原告前於109年5月20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款項,嗣本院前以109年度屏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及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分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給付報酬訴訟,再經本院以前案裁判(111年度屏簡字第722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項「契約因政策變更

,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富。㈡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由雙方議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可使用之服務費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約定,係指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因甲方即被告政策變更而須終止或解除契約為前提要件,甲方始須補償乙方所受之損失,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乙方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約給付價金或由雙方議定已完成之服務費而言。然依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原告於設計完成經被告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交予被告,因被告多次發函通知,原告仍未提出,被告遂於107年11月30日以屏府客文字第107837918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8、9、11、1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已經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既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而為終止,自不適用第16條第4、5項之約定。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係因政策變更,是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工可使用之服務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1,0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