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洪堂閔被 告 張志豪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7,8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萬7,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9萬9,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8萬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間,因其所有屏東市○○路
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重新翻修之需求,經由親戚介紹而與伊接洽,被告除委任伊為系爭房屋繪製裝修設計圖,另約定將系爭房屋舊有毀損部分之拆除工程及系爭房屋後續之裝修工程,交由伊承攬,另委由伊負責前開工程之監工事宜。經兩造多次討論及修改,系爭房屋之設計圖約於112年3月完成,並經被告確認無誤,伊遂於112年4月間進場施作拆除工程,並於拆除完成後,依設計圖內容陸續進行裝修工程,惟施工過程中,被告尚有部分變更設計之情形。又兩造就前開委任及承攬關係,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係以口頭方式成立契約。兩造當時約定,拆除工程及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至少合計為200萬元,如有追加工項則另計,至於繪製設計圖及監工部分之委任報酬,則約定為20萬元。是伊因受被告委任及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報酬,至少為220萬元。
㈡系爭房屋共有3層樓,1樓部分前方有車庫,後方有庭院,1
樓內部有客廳、孝親房、1間廁所及廚房;2樓部分有3間房間,分別為主臥、1間次臥、1間套房及1間廁所;3樓部分則是放置水塔及置物之空間。本件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含後續變更設計及追加工項)分期給付,惟工程進行至112年12月底時,被告即拒絕再支付後續款項,而迄至112年12月底,被告合計僅給付180萬元。
㈢本件工程目前僅剩1樓孝親房、2樓次臥及2樓走廊之塑膠地
板尚未鋪設,暨1至3樓之樓梯扶手尚未裝設,其餘工項均已完成。經兩造於112年12月底結算上開委任及承攬費用合計為248萬9,190元,其中包含施工期間被告另外委任原告代購之衛浴配件、燈具、廚房及吧台水龍頭之零件費用2萬6,000元,其餘工項項目及費用則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之估價金額」欄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68萬9,19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68萬9,19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目前剩下1樓孝親房、2樓次臥、2樓走
廊之塑膠地板尚未鋪設,暨1至3樓之樓梯扶手尚未裝設,其餘工項均已完成一節,伊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設計圖繪製及監工費用為20萬元部分,伊否認之,因當初兩造口頭約定此部分費用為15萬元,原告就其主張金額較高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依本院卷一第39頁之估價單,主張其為伊代購零件並支出2萬6,000元部分,伊亦否認之,且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單價明細或實際支出證明,自難認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至於本件拆除工程及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部分,原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是其僅得就目前已完成之工作部分請求承攬報酬,惟兩造就目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認定仍有所落差。而依本件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皮項目乃伊自行找人施作,其金額1萬5,000元亦係伊自行支付,然本件鑑定結果卻將該部分列入原告已完成工程之金額計算,顯然有誤,應予扣除。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鐵工項目,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金額為13萬8,000元,嗣後提出之估價單則改列為10萬5,000元,且原告於審理中亦表示此部分請求金額以10萬5,000元為準。惟鑑定機關仍以原告起訴時所提估價單記載金額13萬8,000元為估算依據,是其中差額3萬3,000元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頁):㈠被告於111年12月底至112 年1月初間,因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有重新翻修之需求,故透過親戚之介紹與原告接洽,除委任原告為系爭房屋繪製裝修設計圖,另約定將系爭房屋舊有毀損部分之拆除工程及系爭房屋後續之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亦委任原告為前開工程進行監工。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及承攬契約,均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拆除工程及裝修工程部分之承攬費用,已
約定至少為200萬元,倘被告於施工期間另有追加工項,則另行計之。且本件兩造係約定按工程進度(含後續變更設計及追加工項)分期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均已完成。
㈣關於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部分,除1樓孝親房、2樓次臥及2
樓走廊塑膠地板尚未鋪設,暨1至3樓之樓梯扶手尚未裝設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
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
㈥迄至112年12月8日止,被告共給付180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計及監工報酬,暨代購零件費用各為若干?㈡原告就本件已完成工作部分,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㈢原告依委任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萬9,19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計及監工報酬為12萬元,且不得請求代購零件費用: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設計及監工報酬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約定設計及監工之報酬共為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則本件關於設計及監工報酬費用即應回歸工程規模、設計內容、監工範圍及施工期間長短為斷。對此,本院檢附原告之設計圖面及工程估價單,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依目前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工作物價值及施工品質為基礎,為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原告此部分設計及監工報酬合計為12萬元(如附表編號15,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卷三第57至60頁)。本院審酌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係具建築專業之第三方專業機構,其就本件鑑定時,已參酌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面、工程估價單、系爭房屋之施工內容、工程規模、施工期間及一般業界設計監工之收費行情等資料,綜合評估後,認原告就本件設計及監工部分之合理報酬合計為12萬元,核其鑑定基礎、計算方式及判斷過程,尚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堪認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原告就設計及監工部分,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⒉關於代購零件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曾受被告委託而代其購買衛浴配件、燈具、廚房及吧台水龍頭之零件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代購事實及實際支出金額,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其自行書寫之收據,記載上開代購費用為2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肯認此部分零件之存在(如附表編號15,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惟該收據僅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文件,既無販售店家之名稱、品項、數量、單價、購買日期等交易明細,亦未附有發票、估價單、匯款紀錄、付款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實際交易存在之客觀資料,自難僅憑原告自行書寫之內容,即認其確有代被告購買相關零件並支出該筆費用。而鑑定結果雖肯認有此部分零件之存在,然就此部分零件是否確係由原告所代購、代購費用是否確如原告自行書寫之收據所載為2萬6,000元,均不得而知,尚無從僅憑上開鑑定結果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代購費用2萬6,000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就本件已完成工作部分,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之承攬報酬為204萬7,816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於當事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後,倘未另有約定,契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定作人僅需就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信賴關係破裂,已於112年12月底
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則主張承攬契約至遲於113年2月2日終止(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足見兩造對於本件工程嗣後不再繼續施作、承攬關係不再存續一節,並無歧異。且兩造亦未再就後續工項繼續履行或要求續行施工,顯見雙方均已無繼續維持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是依兩造之陳述及契約履行狀況綜合觀察,堪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至遲已於113年2月2日合意終止。而系爭房屋之拆除及裝修工程,已完成大部分工項,目前除1樓孝親房、2樓次臥及2樓走廊之塑膠地板尚未鋪設,暨1至3樓樓梯扶手尚未裝設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就其已完成工作部分,請求相當之承攬報酬。
⒊對此,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面、工程估價單、現
場照片及相關卷證資料,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合理工程總價如附表「補充鑑定後之總施作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3至298頁;卷三第57至60頁)。扣除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非屬兩造間承攬契約範圍之設計、監工及代購費用(此部分費用詳如爭點㈠所述),堪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合理工程總價為209萬5,8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之內容,除後述第4點外,已逐項比對原告提出之各工項估價單、現場施作情形及工程完成程度,並就重複估價部分予以剔除,復於補充鑑定時,就客廳右上角管道間補磚費用、新增輕鋼架上方壁板等項目再予補充調整,其鑑定基礎、計算方式及判斷過程,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堪採信。
⒋惟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鐵皮工程,係被告另覓他人施作
,並自行支付1萬5,000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該部分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5頁),則鑑定結果誤將其列入原告已完成工程款中計價,即屬有誤,自應予以剔除。另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鐵工項目,原告起訴時固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13萬8,000元,然其嗣後已於113年4月2日具狀更正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0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3、131頁),則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範圍,原則上即應受其更正後之主張所拘束。對此,原告嗣後雖改稱:當初係因被告承諾將系爭房屋頂樓太陽能板工程一併交由其承攬,故其始同意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鐵工項目,以10萬5,000元之價格讓利被告;惟因被告事後未將本件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已無讓利空間,本件仍應以原先13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頁)。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頂樓太陽能板工程實際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15頁),足見其所稱「讓利」之前提條件即由其承攬太陽能板工程乙節,實際上已經成就,則原告既已因該項追加工程而取得承攬機會,自難事後僅因兩造嗣後就其他工程款發生爭議,即逕行否認其先前所為之價格調整。況原告早於113年4月2日即具狀更正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0萬5,000元,並非臨時或附條件性之陳述,卻嗣後又於11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以前詞主張欲回復原請求金額13萬8,000元,前後主張顯有歧異,亦與其先前明確更正請求範圍之訴訟行為不符,自難採信。是本件如附表編號8所示鐵工項目之工程款,仍應以原告更正後主張之10萬5,000元為準。而鑑定機關就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鐵工項目部分,仍以13萬8,000元為計算基礎,容有未洽,是此部分亦應扣除差額3萬3,000元,方屬適當。準此,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應為204萬7,8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原告依委任及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36萬7,816元:
⒈依前開爭點㈠、㈡所述,原告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計及監工報酬為12萬元;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之承攬報酬為204萬7,816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16萬7,816元(計算式:120000+0000000=0000000)。
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8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6萬7,8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67816)。
⒉至原告雖主張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於進行鑑定及補充鑑定
時,均未通知其到場,致其無法向鑑定機關說明本件工程有部分施工內容,因施工工法或工種重疊而遭隱蔽,進而造成鑑定結果與其實際施作工程價值有所落差,故請求再為補充鑑定云云。惟本院前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已檢附原告提出之手繪設計圖、各項工程估價單及相關卷證資料作為鑑定基礎,而上開設計圖及估價單,本即係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工程內容及請求工程款之依據。則鑑定機關既已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施工項目及估價內容進行核算,原告復泛稱有部分工法或工種因施工後遭隱蔽,而致鑑定金額失真,自難僅憑其空泛主張,即認鑑定結果有何重大疏漏。再者,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其除審酌本院檢附之書面資料外,亦曾實際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並依現場施工狀況、完成程度及現存工程內容綜合判斷後,始作成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則縱使本件鑑定時未通知原告到場,亦不影響鑑定機關依客觀施工現況及卷證資料進行專業估價判斷之基礎。從而,原告以前開理由聲請再為補充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8萬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彙整原告主張之工程估價金額、第一次鑑定所認定之總施作金額及經本院囑託補充鑑定後之總施作金額):
編號 估價單 是否採用 原告主張之估價金額 第一次鑑定之總施作金額 補充鑑定後之 總施作金額 估價單頁碼 (均指卷一) 備註 1 鐵皮⑴ O 15,000 15,000 同左 345 2 泥作⑵ X 0 同左 17 與泥做細項重複,採用泥作細項編號3。 3 泥作細項⑶ O 902,000 784,021 788,791 45-46 補充函詢加客廳右上角管道間補磚費用4,770元。 4 裝潢⑷ X 0 同左 19 總價不清晰,採用裝潢細項編號5。 5 裝潢細項⑸ O 421,405 343,669 352,860 47 補充函詢加新增輕鋼架上方壁板9,191元。 6 油漆⑹ X 0 同左 21 與油漆細項重複,採用油漆細項編號7。 7 油漆細項⑺ O 182,000 150,125 同左 43 8 鐵工⑻ O 138,000 138,000 同左 23 ⒈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金額記載13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原告於審理中提出修正後之估價單金額記載10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⒊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0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9 水電⑼ O 170,840 170,540 同左 121 10 水電⑽ O 121,750 121,750 同左 11 水電⑾ O 75,700 75,700 同左 29 12 水電⑿ O 24,450 24,450 同左 13 鋁門窗⒀ O 94,600 93,600 同左 35 14 廚具⒁ O 65,000 65,000 同左 37 15 設計、監工⒂ O 200,000 20,000 120,000 39 補充函詢加監工費10萬元,合計12萬元。 代購⒂ O 26,000 26,000 同左 39 16 打除⒃ O 82,000 82,000 同左 40-1 17 系統家具⒄ O 18,000 18,000 同左 40 2,536,745 2,127,855 2,24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