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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堂閔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豪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乙紙(卷二第151頁至153頁)可稽,其上訴期間至115年6月1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4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