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被 告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雅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合約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13號請求確認董事暨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合法代表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訂冷凍食品業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之廢水處理系統工程,原告陸續簽發支票以支付報酬,合計已付新臺幣(下同)511萬5,000元,未料被告公司僅將部分管線及材料置於原告之工廠內,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顯有詐欺之嫌,且無意履行尚未施作之工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雅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或賠償511萬5,000元。然被告陳雅媚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以其名義遭不法使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由,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辦理塗銷董事暨股東之變更登記,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13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可佐。是被告陳雅媚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得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即存有爭議。關於被告公司是否業經合法代理,乃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被告陳雅媚與被告公司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