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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被 告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雅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合約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3,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0萬3,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間,於

民國112年4月21日簽訂冷凍食品業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由被告佳禾公司承攬原告之廢水處理系統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自工廠完工日起3.5個月內完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陸續簽發交付票載發票日112年5月12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6月18日,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15萬5,000元及231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蔡典言,以支付報酬,合計已付511萬5,000元,並由被告佳禾公司向銀行請領支票款項。詎被告佳禾公司迄今僅將部分設備管線、砂石及活性碳等材料置於原告之工廠內,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迄未完工。

㈡本件廢水處理系統工程,需環境工程技師簽證始得為之,被

告佳禾公司並無環境工程技師執照之員工,卻對外招攬需要上開技師簽證之業務,違反技師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4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2條、第5條規定,致原告與被告佳禾公司簽訂本件契約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佳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雅媚為被告佳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無環境工程技師執照而成立佳禾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先位請求被告佳禾公司與陳雅媚,連帶賠償原告511萬5,000元。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亦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佳禾公司返還已付之工程款511萬5,000元。再退步言,倘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理由,原告亦已以民事準備㈣暨追加預備聲明狀,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訂有系爭契約,然技師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規範執業技師之簽證行為,而非從事環境工程之業者,已難認被告佳禾公司為技師法或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之規範對象,況被告佳禾公司並非以自身具有技師資格而招攬相關業務,且公司內部有無環境工程技師與公司能否提出環境工程技師辦理簽證之文件,乃屬二事,縱因承攬工程而有簽證需求,亦非不得另行委外辦理簽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特定期限,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縱使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然依該條但書規定,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佳禾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佳禾公司因施作本件工程,本可合理預期取得工程總價9%之利潤(即淨利率為9%),爰以此計算被告預期利益損失,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佳禾公司於112年4月21日簽訂「冷凍食品業廢水

處理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佳禾公司承攬原告之廢水處理系統工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

㈡原告已陸續於112年5月12日、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6月18日

,分別開立165萬元、115萬5,000元及231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佳禾公司。

㈢被告佳禾公司僅就本件工程將部分設備管線、砂石、活性碳等材料置於原告工廠,迄未將本件工程施作至完工狀態。

㈣倘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與被告佳禾公司間系爭契約,

於法無據,原告亦以民事準備㈣暨追加預備聲明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與被告佳禾公司間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5年2月9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㈤兩造同意就佳禾公司不爭執事項㈢施作部分之承攬工作報酬,以254萬56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佳禾公司違反技師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

9條、第24條及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2條、第5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佳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雅媚連帶賠償511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佳禾公司違反技師法第13條第1項、第3

項、第19條、第24條及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2條、第5條規定(法規內容詳見附表),主張被告佳禾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雅媚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賠償等語。又技師法雖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而設,然技師法第13條、第19條及第24條規定,分別在該法第3章「業務及責任」及第4章「公會」之下,乃就技師受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業務行為加以規範,並明定技師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其規範對象應為該法第3條所稱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之中華民國國民;至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則係依技師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針對「環境工程技師」之執業方式、簽證項目等,加以規定,其規範對象亦限縮為依技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方式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被告佳禾公司為公司法人,非依前開規定領有環境工程技師證書之人,且公司是否聘有環境工程技師,與其得否招攬需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工程項目,係屬二事,縱被告佳禾公司內部確無環境工程技師,尚難認被告佳禾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據。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與被告佳禾公司

間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倘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佳禾公司返還已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為完成原告之廢水處理工程,依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觀之,縱使未於特定期限內完成,其履行仍對於原告有利益,實難認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系爭契約僅於第8條約定:「以工廠完工日起核算,需於三個半月內完工(如遇豐雨期,甲、乙雙方以工作天數協調),並出具送審文書資料協助取得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認可等事務」,而為履行期間之約定,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訂:「如於完工日期仍未能完成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日支付相當於合約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1(0.1%)的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縱使被告逾上揭工程期間未完成廢水處理工程,其效果亦僅為給付違約金,足見上揭條款內容性質上僅為被告清償期之約定,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亦難認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據此,系爭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自無民法第50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於法亦屬無據。

㈢如前二項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與被告佳禾

公司間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如其真意係在嗣後終局消滅契約關係,即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後因工程進度落後,原告於113年11月間陸續與被告佳禾公司聯繫未果,乃於當月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佳禾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於法無據,然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民事準備㈣暨追加預備聲明狀,告以其行使任意終止權之意旨,且被告佳禾公司對於原告以前開書狀,對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是應認原告已以上開書狀行使任意終止權,則兩造間系爭契約即於被告佳禾公司收受上開書狀之日即115年2月9日終止。

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以民事準備㈣暨追加預備聲明狀終止系爭契約,有如前述。關於系爭工程被告佳禾公司已施作部分,兩造同意以254萬5600元計算該部份工作之報酬,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以被告佳禾公司溢領工程款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256萬9,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惟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又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佳禾公司主張其倘完成本件工程,至少可獲預期淨利9%等語,考量系爭契約雖未約明有關被告佳禾公司之利潤,然被告主張之淨利率,與114年度其他專門營造業「4390-99未分類其他專門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相當(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該同業利潤標準,乃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應與民法第511條所規定定作人應賠償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需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之利益大致相符,且原告亦同意以此標準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則依兩造原約定之承攬報酬550萬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254萬5,600元,被告佳禾公司原有承攬報酬餘額295萬4,400元可得請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佳禾公司預期之利益應為26萬5,896元(計算式:0000000×9%=265896)。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向被告佳禾公司請求返還溢領之256萬9,400元工程款,而被告佳禾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可向原告請求26萬5,896元之預期利益,被告佳禾公司並以該款項主張抵銷,二者經抵銷後,原告可向被告佳禾公司請求返還之工程款為230萬3,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佳禾公司給付230萬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法規名稱 條項 法規內容 技師法 第13條 Ⅰ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Ⅲ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Ⅰ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Ⅱ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24條 Ⅰ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Ⅱ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2條 Ⅰ本規則所稱環境工程技師(以下簡稱環工技師),指依本法(即技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方式執業之環境工程科技師。 Ⅱ本規則所稱簽證,指環工技師依本規則於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應簽證之查核文件執行查核後,根據查核結果製作工作底稿、簽證報告及簽證紀錄,並於該查核文件、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5條 環工技師之簽證項目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簽證事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應簽證事項。 三、其他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應簽證事項。

裁判案由:工程合約糾紛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