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阜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吉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被 告 京沅鎢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玹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承攬被告系爭去油焙燒爐耐火鑄料施作工程(下稱耐火鑄料施作工程),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590,000元(未稅),耐火鑄料施作工程於113年3月12日完工,並將完工照片提供給被告確認後,於翌日開立發票送達被告請款,依雙方約定報酬給付條件為完成工程後一個月內支付工程價款,惟被告非但拒絕給付,又辯稱耐火鑄料施作工程未完工,於試俥階段即產生重大瑕疵而不能運作、原告亦無法解決工作之重大問題,以致工程未完成試俥、交付。然原告已於113年3月12日完成承攬之耐火鑄料施作工程,原告所承攬僅係去油焙燒爐內部耐火鑄料施作,被告去油焙燒爐如何試俥、運作非原告承攬範圍,被告顯係惡意拒付工程款。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其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承攬係被告去油焙燒爐耐火鑄料施作工程,施作材料、方法均依被告所提供去油焙燒爐運作條件為600度、弱鹼性PH8.5左右之條件施作,均詳如原告113年2月5日估價單所載,原告所施作耐火鑄料施作工程僅係將被告所有之去油焙燒爐依指定方式將耐火泥、耐火鈎釘、白鐵板等材料塗抹即焊接進去油焙燒爐,一經乾燥即已完工,原告非鍋爐製造安裝廠商,無配合協助被告試俥之必要。且原告所使用可鑄性耐火鑄料均係向大祥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係高於被告所提供去油焙燒爐運作條件之材料,均有原廠提供材質證明可佐證。被告竟辯稱兩造係約定施作耐火磚工程,耐火磚工程造價昂貴,係使用耐火泥數倍額且整體工期較長,自原告113年11月18日估價單內容第4項:「燃油爐耐火材料施作費用(含陶瓷纖維棉及耐火泥)」已清楚載明係以耐火泥塗層方式施作,何來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係以耐火磚施作之合意,被告所稱原告未以耐火磚施作與契約內容不符顯然有誤。
㈣、次查,原告否認所承攬去油焙燒爐耐火鑄料工程有任何未完工、試俥階段產生重大瑕疵之事實,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完成耐火鑄料施作工程並當場交付被告,現場原告工程人員自未施工迄完工交付均有影像紀錄,難謂有謂完工之情事。自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及113年3月23日連續兩次來電陳稱場內沒有溫度計可以量測超過500度的溫度,希望原告可以協助提供溫度槍使用,可證被告連自己場內去油焙燒爐燒結時之可能溫度一概不知,訂約時也僅告知被告可能溫度為600度,故原告依被告所提供燒結條件提供材料難謂有任何過失之情形。
㈤、第查,被告使用後發現去油焙燒爐卡料與耐火鑄料施作工程,是否有關顯有疑義,被告去油焙燒爐規格、材質、耐熱度、投料方式等均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悉依被告所提供去油焙燒爐運作條件及需求方式,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方進行耐火鑄料施作工程。自被告向原告陳稱試燒原料一噸後發現去油焙燒爐設備煙囪會燒製發紅,無法再繼續投料,希望原告能協助評估就去油焙燒爐設備整段煙囪協助塗上耐火泥,自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電聯原告語音紀錄,被告自始即知原告係使用耐火泥為底料施作去油焙燒爐耐火鑄料,且原告驗收燒結超過一噸原料後發現是設備煙囪過熱的問題,無法再繼續投更多料從事生產,希望原告能到場評估是否就設備煙囪部分在行使用耐火泥補強。再者,兩造未曾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任何去油焙燒爐試俥、運作義務,被告於耐火鑄料施作工程完工,自行投料生產後,發現去油焙燒爐有卡料情形,方另行主張原告應配合去油焙燒爐試俥、運作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顯係於事後增加雙方契約內容以外之請求。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且未經驗收完成,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按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付款方式:驗收後一個月期款」,故依照兩造契約約定,須經被告驗收,確認原告所施作之工作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確實有完成工作後,再加計一個月,原告始得請求承攬報酬。
㈡、因被告之去油焙燒爐有於內部施作耐火磚之需求,遂與原告聯絡,於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在尋找原告之前,被告曾有向其他兩家廠商接洽,表達有於系爭去油焙燒爐內部施作耐火磚之需求,但該兩家廠商均已如此施作會失敗,必定會有耐火磚以及耐火泥脫落之問題(耐火泥用於耐火磚之填縫與連接),而拒絕承攬、拒絕報價。原告獲悉前情後,向被告承諾沒問題,由原告施作絕對沒有脫落之問題。被告遂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去油焙燒爐內部之耐火磚施作。詎原告僅以疑似耐火泥之泥材施作,並未依約施作耐火磚,亦未協同進行驗收程序。嗣經被告就系爭去油焙燒爐測試運轉,發現原告施作之泥材會不斷掉落,汙染被告之鎢料半成品,令該半成品須廢棄處理,系爭去油焙燒爐根本無法使用,生產亦被迫停止,告知原告前開情形後,等待10日以上,亦未見原告前來處理。為免影響後續生產營運,以及產品品質,被告僅能自行派員拆除原告施作之泥材,除耗費諸多人力與時間成本以外,尚須支出處理該泥材之費用,更遑論系爭去油焙燒爐中間不能生產之營業損失。原告既未依約施作耐火磚,且是否確實有以耐火泥施作亦不清楚,復未協同進行驗收,所施作之泥材又會不斷脫落,令系爭去油焙燒爐完全無法使用,顯然未依契約履行,原告並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購燃燒用鍋爐一個,因而簽訂切削油爐耐火鑄料施作契約(有估價單在卷可查,如本院卷第43頁所示),屬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物後可向被告請求報酬之契約,是本件應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原告稱已完成工作,並前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以原告工作物有瑕疵尚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所給付之工作物,未達兩造約定之耐熱程
度,故有品質上瑕疵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前開估價單所示,兩造已就該等工作物應使用何等材料有詳細約定,原告亦提出材質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證明其所使用之材料已達估價單上所要求之品質,是就原告未能具備約定品質一事,應由被告提出證明,惟被告僅以該工作物使用情形不如預期為其說詞,然並未就該工作物之材質究有何不符、成品究何處有瑕疵等情提出實證,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本院因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工作物有瑕疵,未能舉證詳實。⒉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同此意旨)。是綜上法律規定及論述可知,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若定作人未催告修補,將會無法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惟查:被告雖稱有告知原告工作物有瑕疵,然被告並未提出業已對原告為催告修繕之證據,而參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也無從得出原告曾有催告修繕之意。原告雖自稱有前往新建煙囪,被告對此情亦未否認,然煙囪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內容,亦與本件工作物明顯有別,故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已對原告催告修繕,本院再查卷內兩造提出之資料中,均無從得出被告有對原告為催告修繕之意,是承上,被告既未為催告修繕,自亦無從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⒊另按債務人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給付之損
害賠償,且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既未催告修繕,自亦無從依不完全給付對原告請求。
⒋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確有瑕疵
,復未對原告為催告修繕,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進而要求解約或減價,亦無從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以抵銷。
㈢、又被告以原告工作物有瑕疵尚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部分,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今兩造前開估價單上既另已手寫載明「付款方式:驗收後一個月期款」,是因認被告應於驗收後一月內付款,現原告已將工作物交付與被告,被告業已使用過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已處於可驗收之狀態,然被告於使用後,雖對於該工作物表示不滿,且自行拆除丟棄,然被告既始終未對原告為催告修繕業如前述,被告不為催告修繕僅單純稱未驗收完成,屬無正當理由延遲工作物驗收,而該當於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依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承攬人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報酬。
㈣、末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兩造既已約定驗收後一月內付款,故本件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工作物驗收合格後,原告自得公司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從而,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於113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30日為被告所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3年5月31日起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