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世賢被 告 江俊毅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簡基耀被 告 簡上傑即上傑土木包工業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簡宏達被 告 李環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應給付A04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A04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A06負擔百分之35,餘由A04負擔。
四、本判決A04勝訴部分,於A04以新台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6如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A04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A06之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A06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A04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A06就甲工程(本件各代稱所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負瑕疵擔保等責任,A06則抗辯A04未給付甲工程之第四期工程款,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A04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堪認本訴、反訴之標的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所共通,而相互牽連,則A06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A04於本訴及A06於反訴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對造當事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A04主張略以:㈠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與被告A05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0,
000元就舊甲屋之拆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即系爭拆除契約),另與A06以總價5,047,619元就甲屋之新建工程(即甲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即甲契約),三方約定由A05與A06負責施作、監工及整合相關工程事宜,甲契約之簽約金則匯入被告簡上傑即上傑土木包工業(下稱上傑土木)之帳戶,故A05、A06、上傑土木(下合稱A05等3人)應連帶負履行責任。嗣:
⒈甲屋有牆壁結構歪斜且厚度不一之情形(下稱系爭瑕疵
),伊通知A05等3人修補,惟遭置之不理,遂委由訴外人郭仁興即展辰工程行(下稱郭仁興)修補,因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94,100元,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
⒉系爭拆除契約之約定報酬已包括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書之費用,甲契約之約定報酬亦已包括甲工程變更設計之相關文書處理費用,惟A05、A06積欠訴外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處理費,合計114,716元(下稱系爭文書處理費),末由伊代為墊付,則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償還。
⒊甲工程之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4月24日,惟因可歸責於A
05等3人之事由而遲未完工,迄伊於112年6月30日終止甲契約時止,共逾期430日,伊得依甲契約第4條、第20條約定,按日以甲契約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而請求給付2,170,476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2,479,292元(計算式:194,100+114,716+
2,170,476=2,479,292),A05等3人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負給付責任。
㈡被告A07為A06就甲工程於水電工程部分之下包商,依約應
為甲建物安設10人份之污水處理設備(下稱化糞池),惟A07嗣竟稱其應安設之化糞池僅為6人份,而要求伊再給付二者之費用差額12,000元,末由伊與A05各分擔6,000元。
又A07已收受450,000元之工程款,惟所完成之工項價額僅約150,000元,而有溢領工程款300,000元之情事。是以,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A07償還共306,000元(計算式:6,000+300,000=306,000)。
㈢伊與A05因共同承攬乙工程而成立出資各半之合夥契約(即
系爭合夥契約,該合夥下稱系爭合夥),該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消滅,經清算虧損205,593元,且該虧損係由伊墊付,則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A05返還(分擔)半數即102,797元。又乙工程之零用金為伊所預付,並由A05保管,經結算後餘額為17,486元,則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返還半數即8,743元,與前揭102,797元合計為111,540元等語。
㈣聲明:
⒈A05等3人應連帶給付A042,47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A05應給付A0411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A07應給付A04306,00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A05則以:
⒈伊僅係為累積建屋經驗,而為A04引薦工班及轉交工程款
,並非系爭拆除契約或甲契約之承攬人,亦未就甲契約為A06負保證責任,則A04關於上開契約對伊之請求,本屬無據。又系爭拆除契約之報酬原不包括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費用,甲工程亦無系爭瑕疵存在,縱認存有系爭瑕疵,惟甲工程於1樓地坪灌漿完成後,即由A04收回自行僱工施作,則系爭瑕疵之發生,及甲工程逾期未完工之原因,均與A06無關。再者,A04因系爭瑕疵及A06違約所受之損害僅258,816元,則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A04已就乙工程起訴請求郭仁興給付241,660元,則系爭
合夥之財產應加計上開債權額,而無虧損之情事;至於乙工程零用金餘額之給付對象,則應視上開訴訟之結果而定。是以,A04請求伊分擔虧損或返還零用金,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A06、上傑土木則以:
伊等均未承攬系爭拆除契約,上傑土木則非甲契約之承攬人,亦未就甲契約為A06負保證責任,則A04對上傑土木之請求,及關於系爭拆除契約對A06之請求,本屬無據。又因A04未足額給付甲契約之第四期工程款,復於110年5月30日拒絕A06再進場施作,A06即無繼續施作之義務,甲契約應於斯時終止,且甲工程於1樓地坪灌漿完成後,即由A04收回自行僱工施作,則其後發生之文書處理費,及系爭瑕疵之發生,暨甲工程逾期未完工之原因,均與A06無關。縱認A06應賠償逾期完工違約金,惟A04請求之金額已近總工程款之半數,並超過A06實際受領之工程款金額,且A04未因甲工程逾期完工而受有何等損害,則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㈢A07則以:伊係與A06就甲工程於水電工程部分簽訂承攬契
約,且依約所應安設之化糞池僅為6人份,A04要求改為10人份,自應負擔其費用差額。又伊與A04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A04就伊已受領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答辯聲明:
⒈A04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㈠A04為訴外人A02之子,簡上傑為A06之子。A04於110年1月1
2日與A06就甲工程簽訂甲契約(原證3),約定由A06承攬甲工程之施作,工程總價為5,047,619元,完工日期為111年4月24日。
㈡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1月17日就甲地上之舊甲屋核發拆除許
可(原證22),同日就甲工程核發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為A02,設計人為訴外人盧吉太(建築師事務所)。甲工程於111年1月17日申報開工,開工申報書所載承造人為訴外人威均建設科技有限公司(見證卷一第279至281頁)。
㈢甲工程於112年6月30日仍未完工,A04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A05、A06終止甲契約(原證34),A05、A06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甲契約已終止。
㈣A07為A06於甲工程水電工程部分之下包商,就該部分已領
取之工程款為450,000元(見證卷一第89、203頁)。A04曾為甲工程之化糞池由6人份變更為10人份,額外支出6,000元(見證卷一第216頁)。
四、本件爭點:㈠甲工程有無系爭瑕疵?A04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A06就系爭瑕疵賠償194,100元,是否有理由?㈡A04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請求A06償還/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A04依甲契約第4條、第20條約定,請求A06給付甲工程逾期
完工之違約金2,170,476元,是否有理由?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酌減為若干?㈣A05、上傑土木就甲工程是否與A06連帶負履行責任?原告
請求A05、上傑土木就前揭給付與A06連帶負給付義務,是否有理由?㈤A04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請求A07償還/返還化糞池費用差額6,000元、工程款300,000元,是否有理由?㈥A04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請求A05返還/分擔系爭合夥之虧損102,797元,是否有理由?㈦A0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返還系爭合夥之零用金8,
743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A04未能證明甲工程存有系爭瑕疵,即不得就此請求A06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請求履行債務,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A04主張甲工程有系爭瑕疵一節,固據其提出照片、展辰
工程行出具之文件、支出證明單為證(見證卷一第131至156、365至367頁)。惟上開照片為原始證據(即甲屋)之替代品,僅能顯示平面、局部之視角,就所拍攝物體之實際尺寸、相對位置及其與水平/鉛直線間之差距,欠缺可資將其立體化之測量數值,原告復未提出完整之基礎工程施工製造圖說及施工計畫說明書以資比對,自無從逕以上開照片及後續支出施工費用之憑證,即認定甲屋有牆壁結構歪斜且厚度不一之情事,而謂甲工程不具備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以,A04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6償還系爭瑕疵之修補費用194,000元,即屬無據。
㈡A04不得請求A06償還或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為其要件之一;倘所管理之事務並非他人之事務,縱管理人主觀上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仍無從成立無因管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基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其債務並不能免除,自無利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兩造間如存有契約關係,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契約之給付義務尚存在,惟拒絕履行時,該債務人給付義務之不履行,並不在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引起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利益之移動情事,從而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A04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處理費為其所支付一節,據
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表二單據頁碼欄),固堪信為真實。惟查: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A04並未就舊甲屋之拆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與A06成立承攬契約,且該拆除工程並未包括於甲工程或甲契約內等情,業據A04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則因該拆除工程而支出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處理費,原非A06所應負擔,此並不因A06曾向A04說明建築廢棄物之處理流程(見證卷二第27至32、77、86頁),即謂A06應支出上開費用。是以,A04支付上開費用,並非為A06管理事務所生之支出,A06亦未因而受有利益,則A04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A06償還或返還該費用,均屬無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甲契約第11條約定:「圖說或實際不一致:⒈在工程
進行期間如發現實際狀況與圖說不一致時,或原設計有錯誤或遺漏時,或地質變動時,甲方(指A04,下同)應即通知乙方(指A06,下同)人員洽訂解決辦法(如:變更施工方式或做設計變更)。⒉由於上項原因,因而變更工程內容,工期和造價應由甲乙雙方作追加減協議後方可施工」,第12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 其因此而須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後,另用書面訂定之」(見證卷一第24至25頁)。基此,甲工程因變更設計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依約應由A04與A06另行協議如何負擔。
②而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文書處理費共64,716元,均為
因變更設計所生之費用一節,業據A04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則該等費用之分擔方式,原應由A04與A06另行協議決定,尚非即應由A06負擔。又依A04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見證卷二第91、93頁),A06僅同意自行吸收甲工程之設計費,並未允諾負擔變更設計所生費用。是以,A04支付上開費用,難謂係為A06管理事務所生之支出,A06亦未因而受有利益,則A04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A06償還或返還該費用,均屬無據。
㈢A04得依甲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A06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惟其金額酌減為1,000,000元:
⒈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甲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3個月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65日曆天內完成」,第20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甲方之責任,工程未在完工日期內完成致乙方遭受損失每延誤1天由甲方補償乙方總工程款千分之1」(見證卷一第23、26頁),則甲契約第20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合先認定。⑵經查:A06於簽訂甲契約前,向A04表示:「建築師我
自己當的」、「營造廠我們也有牌,我用我們的牌幫你報開工」、「請照的時間兩三個月讓我去請」等語,有雙方於110年1月7、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證卷二第104、31、111頁),堪認甲工程申請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之事宜,均應由A06負責,且依甲契約第4條約定,A06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完成。而甲契約於110年1月12日簽訂,甲工程至遲即應於同年4月12日申報開工,惟竟迄111年1月17日始申報開工(見貳、三、㈡),且甲工程之鋼筋進料曾有遲延及品項錯誤之情事,有A06與A04之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證卷一第108至111頁),則A06對於甲工程之逾期完工,實難辭其咎。至於A06抗辯因A04積欠其第四期工程款,復於110年5月30日拒絕其再進場施作,故其無繼續施作之義務,甲契約應於斯時終止一節,惟A04並無前述積欠工程款或拒絕A06進場施作之情事(詳見下述參、三),且A06迄111年1月14日仍向A04承諾「要做到完成」、「我本來就是要蓋到好」等語,有雙方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證卷二第
186、189頁),A06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6月30日前曾就甲契約向A04行使終止權,或兩造曾合意終止甲契約,則A06自有依期完成工作之義務,其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此外,關於甲工程逾期完工一事,A06自承並未發生甲契約第14條所指之工期延長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證卷一第25頁),則甲工程未能於原定日期(111年4月24日)完工,顯可歸責於A06,A06即應依甲契約第20條約定負逾期責任。
⒉⑴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⑵經查:
①甲工程於A04終止甲契約時,已逾期完工430日之事
實,為A06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則依甲契約第20條約定,A06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原為2,170,476元(計算式:5,047,6191‰430=2,170,47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
②惟甲工程之總工程款僅5,047,619元,而A04於給付A
06第一期款648,000元、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各270,000元、第四期款中之70,000元後,即拒絕A06再請領(預支)工程款,其後之工程款均透過A05逕行支付予下包商之事實,除經A04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另有領款進度表附卷可稽(見證卷一第34頁),則實際經由A06請領之工程款,總額僅1,258,000元(計算式:648,000+270,000+270,000+70,000=1,258,000)。
③又甲工程於1樓天花板(即2樓樓板)完成後,即由A
04收回自建,甲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請領建造執照事宜,係由A04自行委任A03辦理等情,經證人A03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而甲工程之1樓天花板於110年7月底完成施作之事實,經A04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堪認甲工程實際由A06擔負施工責任之期間,至多為200日(自甲契約簽約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A06所應負之逾期責任,亦應以此為限,據此日數計算A06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至多為1,009,524元(計算式:5,047,6191‰200=1,009,524)。
④此外,A04自承甲工程之1樓地坪已由A06於110年5月
30日灌漿完成(見本院卷二第42頁),堪認A06就其所負債務已為一部之履行。而A04就甲屋於完工後之使用收益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其因甲工程逾期完工所受之實際損害,或其於甲工程如期完工時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有更高於1,009,524元之情事。從而,依甲契約第20條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額,容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以1,009,524元作為計算A06應負違約責任之上限,始屬相當,爰依此將A06所應給付之違約金酌減為1,000,000元。
⒊綜上,A04依甲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A06給付逾期完工
違約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A05、上傑土木並未就甲工程與A06連帶負履行責任,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與A06連帶負給付義務: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2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當事人間如無保證人願為主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成立保證契約。
⒉A04主張甲工程由A06承攬,而由A05、上傑土木連帶負履
行責任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0頁),為A05、上傑土木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A05部分:
①A05稱呼A06為建築師,而為A04引介之,並在旁襄助
甲契約之簽訂,加入甲工程之LINE群組,就甲工程為A06引介板模(訴外人潘癸峯)、水電(A07)、鋼筋綁紮(訴外人李阿開)等下包商,於施作過程中多有指示,復經手第四期以後之工程款請領及交付事宜等情,固有各次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證卷二第5至195頁、證卷一第67至
78、105至130、193至224頁),並為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179至182頁),堪認A05就甲契約之簽訂及甲工程之施作,均著力甚深。
②惟甲契約並未記載A05為承攬人或為A06之保證人(
見證卷一第23至29頁),A05於前揭對話或訊息中,亦未曾表示其為A06代負履行責任;至於A05雖曾於110年5月30日向A06陳稱:「這是我們兩個(指A05與A04)的樣品屋,我也跟你說很重要,所以你要聽我的心聲,我是帶你跟大家認識的,我也不希望事情搞成這樣,因為我要帶責任的,你知道嗎?這就是我的心聲我要帶責任,所以說我希望你要在最短的時間內將建照,將所有阿賢(指A04)要求的,人家業主要求的資料,你要先給人家你知道嗎」等語(見證卷二第137頁),然依其敘述之脈絡,其所稱之「責任」乃源自於其為A04與A06之介紹人,則該責任之性質應屬世俗人情之責任,尚非法律上之責任,即與A06於甲契約之履行責任無涉,自不能依A05之上開言論,逕謂其已明示同意與A06負擔連帶債務,或已與A04就A06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
③又A04雖於111年1月14日向A06陳稱:「因為工程方
面都是我在那裡自己弄,只差在變更設計跟你跑照到完成,這個而已,所以我才會跟你要…我直接跟他們聯絡,如果再透過你太慢了,是這樣而已,那你時間已經拖延到現階段結構快完成了,後面的工作我就自己叫那些包商,但是你們兩個(指A06、A05)要擔個責任,保證我這間房子能夠完成,不要又搞到後續我要變更設計,又找不到人了」等語(見證卷二第192頁),然A05對A04欲其與A06共同擔負責任(保證完工)之請求,既未明示同意,亦無其他舉動或客觀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允諾之意思,自不能因A04單方之意思,即認A05應與A06負擔連帶債務,或A04已與A05就A06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
⑵關於上傑土木部分:
甲工程實際由A06請領之工程款共1,258,000元(見貳、五、㈢⒉⑵②),均係匯入上傑土木之帳戶等情,有匯款單附卷可稽(見證卷一第43至44頁),並為上傑土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甲契約並未記載上傑土木為承攬人或為A06之保證人(見證卷一第23至29頁),A04亦自承其並未與上傑土木簽訂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於A06雖於甲契約簽訂前後陳稱:「報開工有可能用我兒子(指簡上傑,下同)的…他(亦指簡上傑)會來我也會來,從地基開挖開始我都會在這裡,不是我兒子就是我會來這樣子,我們兩個其中一個」、「現在我要用我兒子的牌幫你報,這叫金流」等語(見證卷二第103、105、126頁),然其亦同時陳稱:「合約書是用我的」、「這合約是我和你簽的…現在這筆錢匯到我兒子的帳戶上傑土木包工業,將來稅捐處會查,查你的錢有沒有匯到我們的帳戶」等語(見證卷二第103、126、127頁),則甲契約之當事人為A06,洵無疑問,並不因A06指定以上傑土木之帳戶收受工程款,或A06表示日後可能以上傑土木申報開工,即認上傑土木應受甲契約之拘束而與A06負擔連帶債務,或A04已與上傑土木就A06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
⒊綜上,A05、上傑土木均未明示其與A06負擔連帶債務,
亦未與A04就A06於甲契約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則A04請求A05、上傑土木與A06連帶負給付義務,洵屬無據。
㈤A04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A07償還/返還化糞池費用差額6,000元及工程款300,000元:
⒈關於化糞池費用差額部分: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經查:A04主張A07依約應為甲建物安設10人份之化糞池一節,固據其提出甲工程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建築圖說為證(見證卷一第278頁),依甲契約第5至7條約定(見證卷一第23頁),A06即應受該建築圖說之拘束,而為甲建物安設10人份之化糞池。惟A04與A07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為A04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而A07與A06就甲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係約定以「6人份FRP環保化糞池」為安設品項,有A07提出之付款方式明細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5、121、123頁),並經A06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A07依其與A06間之承攬契約,原無安設10人份化糞池之義務,嗣其收取二者之價差,乃契約標的物經合意變更之緣故,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A04為將6人份化糞池變更為10人份而支出費用,既非為A07管理事務,A07亦非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A04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A07償還/返還化糞池費用差額6,000元,均屬無據。
⒉關於工程款部分:
A04迄112年6月30日始向A06終止甲契約(見貳、三、㈢),於甲契約終止前,A04仍有向A06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A04與A07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前述,而A07係依其與A06間之承攬契約而領取水電工程款之事實,亦有前揭付款方式明細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1頁),則A04縱有未經由A06而直接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A07之情事,應僅生縮短給付之效果,並未改變各契約當事人原有之契約責任。是以,A04給付工程款之行為,仍屬履行其於甲契約之義務,並非為A07管理事務;而A07受領工程款(即利益),仍係基於其與A06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縱認A07有溢領之情事,該法律上原因之欠缺既係存在於其與A06之間,即僅得由A06請求返還。是以,A04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A07償還/返還工程款,亦均屬無據。
㈥A04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返還102,797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681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經清算後,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而由合夥人以自己財產墊付,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合夥人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惟於合夥之內部關係中,就超過墊付人之應分擔額部分,他合夥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墊付人除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行使權利外,亦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他合夥人為請求,以回復責任歸屬分配之衡平。
⒉本件A04與A05就乙工程之承攬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出資
額各1/2,該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消滅,並已完成清算,清算結果如未計入對郭仁興之債權,即屬虧損205,593元等情,為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於A05抗辯系爭合夥財產應加計對郭仁興之債權241,660元,故未達虧損一節,經查:A04主張其就乙屋之泥作工程與郭仁興成立承攬契約,而起訴請求郭仁興返還/償還溢收之工程款、材料費及工資,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2年度屏簡字第418號為A04全部敗訴之判決,該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裁判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8頁),並經A04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A04於另案之當事人地位,並非系爭合夥之代表人,亦未陳明其之請求與系爭合夥有何關係,原難謂A04於另案所主張之債權屬於系爭合夥所有,況另案迄未肯認A04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從因A04於另案之主張,即認定系爭合夥對郭仁興有債權存在。此外,A05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合夥對郭仁興有債權存在,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系爭合夥經清算後虧損205,593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A05並未否認系爭合夥之上開虧損係由A04墊付,而於系
爭合夥之內部關係中,上開虧損應由其與A04平均分擔,則A05就其應分擔之102,797元部分(計算式:205,5932=102,79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A04受損害。是以,A0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返還102,797元,即屬有據。
㈦A04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返還8,743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基此,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處理合夥事務,經合夥交付其金錢,其就用畢後之餘額,自仍應交付予合夥。
⒉經查:乙工程之零用金為A04所預付,並由A05保管,經
結算後餘額為17,486元等情,為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堪認A05係因處理系爭合夥之事務,而收取系爭合夥所交付之零用金(僅其資金來源為A04,然非屬A04之給付),於處理完畢後,本負有將零用金餘額交付於系爭合夥之義務。至於A05抗辯須視另案之訴訟結果以決定零用金餘額之交付對象一節,惟另案如由郭仁興獲勝訴判決,因其並非系爭合夥之債權人,其仍無收取上開零用金餘額之餘地;如由A04獲勝訴判決,惟其債權是否屬於系爭合夥所有,尚非無疑,縱認屬系爭合夥所有,亦僅係增加系爭合夥得為分配之賸餘財產,並未當然免除A05交付零用金餘額予系爭合夥之義務。是以,另案之訴訟結果如何,實與零用金餘額之交付對象無涉,A05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又系爭合夥關係業經消滅並完成清算,系爭合夥對A05之零用金餘額債權亦經分析,A04原得受分配1/2即8,743元,則A05保有此應歸屬於A04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A04受損害。是以,A0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返還8,743元,亦屬有據,加計前揭102,797元後,A05應返還之金額合計為111,540元(計算式:102,797+8,743=111,540)。
六、綜上,本訴部分A04依甲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A06給付其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給付其11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A04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A04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
一、A06主張:A04原應於甲工程之地坪灌漿完成時,給付伊第四期款270,000元,惟A04僅給付207,000元,且其中137,000元為遲延給付,迄今仍積欠63,000元,則伊得依甲契約及其領款進度表之約定,請求A04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A04應給付A0663,000元。
二、A04則以:A06於110年5月30日同意甲工程第四期以後之工程款由A05收取,並由A05直接給付予下包商,伊已依此方式將第四期工程款給付完畢,則A06請求伊再為給付,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A06之訴駁回。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契約之第四期工程款為270,000元,應於甲工程之地坪灌漿完成時給付,A06已親自請領其中70,000元等情,有領款進度表附卷可稽(見證卷一第34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A06於110年5月30日向A04請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中其餘200,000元部分,惟因A06斯時尚未提出建築圖說及申報開工,A05遂表示由A04將工程款交付予其,再由其直接交付予下包商,此已獲A06同意,且A04亦未拒絕A06繼續施作等情,有三方於110年5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證卷二第129至145頁),另經本院就上開對話之影音檔案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則A04就上開200,000元之給付,即得以A05為有受領權之人。而A04已於110年5月31日將上開200,000元匯入A05之帳戶等情,有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復經A05陳明在卷(見同卷第239頁),則A06於此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即因A04向有受領權人清償並經其受領,而告消滅。是以,A06主張A04尚未將第四期工程款給付完畢云云,自無可採,其請求A04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中之63,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反訴部分A06依甲契約及其領款進度表之約定,請求A04給付其6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A04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6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本件代稱明細契約內容 契約代稱 契約所載立約人 頁碼 工程代稱 土地坐落 (均為屏東縣潮州鎮) 建物門牌 工程名稱 定作人 (業主) 承攬人 (承包商) 甲工程 富春段1027地號土地(即甲地) 光復路137號(即甲屋) A02住宅新建工程 甲契約 (原標題為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 A04 A06 證卷一P.23-36 乙工程 明德段1146、1147地號土地(即乙地) 北平路43號(即乙屋) 蘇永裕住宅新建工程 乙契約 (原標題為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 蘇王雪 A04、A05 證卷一P.79-86 A04就甲地上舊建物(門牌為光復路137-1號,即舊甲屋)之拆除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 系爭拆除契約 未作成書面 A04與A05共同承攬乙工程所成立之合夥契約 系爭合夥契約 未作成書面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代墊文書處理費之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元) 單據頁碼 1 嘉益土資場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處理費 50,000 卷二P.304 2 文書處理費 (共64,716元) 汪秤貴之變更設計製圖費用 30,000 卷二P.302-303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變更設計簽證酬金 2,716 卷二P.297 A03之跑照處理費 30,000 卷二P.300-301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之建築廢棄物代處理費 2,000 卷二P.298-299 合計 11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