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世賢被 告 江俊毅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簡基耀被 告 簡上傑即上傑土木包工業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簡宏達被 告 李環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至七項,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如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則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江俊毅應給付王世賢新台幣111,540元本息(見前開判決貳、五、㈥、㈦及貳、六),惟於主文中漏未表示,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件: 二、江俊毅應給付王世賢新台幣11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王世賢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簡基耀負擔35%,由江俊毅負擔4%,餘由王世賢負擔。 五、本判決王世賢勝訴部分,於王世賢以新台幣334,000元為簡基耀、以新台幣38,000元為江俊毅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簡基耀如以新台幣1,000,000元、江俊毅如以新台幣111,540元為王世賢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王世賢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簡基耀之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簡基耀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