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富仁訴訟代理人 郭旺靈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陳逸紋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複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維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0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1,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台19甲線73K+380-74K+
487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1,215萬元,結算金額1億6,019萬6,826元,履約期限自開工日即110年2月3日起495日內竣工,惟因系爭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歷經11次延展,共計延展563.5天,其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工期延展計548.5天,原告因此增加「其他交維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共計450萬3,620元。
㈡系爭工程依原環評承諾整體開發計畫,除各招標案土方平衡
外,尚需土方3萬立方公尺,原將協調高鐵工程C280標案餘土,或參考交通部按季彙整轄下機構工程執行計畫之取棄土數量及時程,然系爭工程發包時,省道十九甲線各標案均已完工,無法進行土方平衡,且須俟環境差異分析報告獲核定後,始可進行土方外運,原告因此超租土地21個月供土方暫置,增加租地費用支出189萬3,278元。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共計1050.5天,其中被告應負擔之天數為3
43.5天,被告應依照負擔比例支付原告包含工作人員薪資、差費、勞健保廠商應負擔費用、雜費(交通費、油費、保養費、誤餐費等)、車輛稅費保險、工務所土地租金、水電費等之「工程管理費」,共計568萬3,117元。
㈣系爭工程右側路燈原設計不符合經濟部頒布之「輸配電設備
裝置規則」,經商議後,決議由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於112年3月15日前辦理變更設計,兩造約定既有工項不另議價,然原告依被告112年3月23日三工工字第1120033747號函指示先行進行施作,被告嗣後卻因變更設計及驗收加減帳之淨額,已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系爭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礙於法令限制而無法進行第三次變更設計,原告因此僅就已核定之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內,先行辦理驗收結算,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前揭新增工項之工程款48萬1,062元。
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256萬1,0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481062=00000000)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萬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共計延展563.5天,惟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工期
延展天數僅75天,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㈢項所定適用優先順序,是以如施工說明書內容與本契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自應優先適用本契約條款。
㈡就原告請求「其他交維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
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工程管理費」部分,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㈡項規定計算,應為281萬5,184元,而被告已於結算時給付原告285萬8,551元,被告實已多付予原告。另「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條款第80點約定,本不予調整,然被告已調整管理維護費後,仍給付予原告,原告竟再提起本訴訟請求,顯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土方暫置之租地費用」189萬3,278元部分,原
告至今未敘明189萬3278元租地費用如何計算,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自111年12月9日即可進行土方清運,惟卻將土方放置至112年11月30日始完成清運,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568萬3,117元部分,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第21條第㈩項約定,僅於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且經被告通知原告暫停施工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然系爭工程之展延原因均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無理由。況縱認展延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所請求之「工程管理費」,亦均屬工期展延之間接費用,依前開約定,其請求仍係無理由。㈤就原告請求「新增工項之工程款」48萬1,062元部分,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㈠項前段規定,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而被告已於112年3月30日去函請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後,向被告辦理變更程序,惟被告置之不理,直至系爭工程竣工日止,原告皆未提出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變更程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㈠系爭工程契約兩造於109年11月2日完成簽訂,約定工期為495
日曆天,契約金額為1億1,215萬元,結算金額為1億6,019萬6,826元。
㈡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3日開工,共延展563.5日曆天。
㈢被告同意延展工期75日曆天,可歸責於被告。
㈣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13年3月20日驗收合格。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增加之「其他交維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
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支出450萬3,62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568萬3,117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21個月土方暫置,增加租地費用支出189萬3,278元
,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給付新增工項48萬1,062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增加之「其他交維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
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支出450萬3,620元,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工程除被告不爭執同意延展75日曆天,係可歸責於被告
外,其餘延展488.5日曆天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如本院卷二第147頁附表所示,除被告所同意延展而不爭執之75天外,其餘部分被告均抗辯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觀上開展延工期之原因,多係因國定連假、防災假、covid-19疫情或其他訴外人之因素導致無法施工,難認係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⒉按承攬契約當事人訴訟紛爭,如契約有約定,應優先適用契
約之約定,如契約未約定,則應先適用民法債編各論第8節承攬之規定。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優先順序如下:1.本契約條款。2.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3.開標(議價)、決標紀錄。4.施工補充條款。5.補充施工說明書。
6.圖說。7.一般條款。8.施工說明書。9.詳細價目表。10.其他契約文件。」。另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依附件施工說明書1556章4.2.3⑶、1572章4.2.2⑶、1574章4.2.2⑶所示,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交維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450萬3,620元,其所依據之施工說明書與系爭契約第3條有不一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項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本契約條款。
⒊又依上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管理
費」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是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之計算式為:調整金額=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x(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該一式有關項目之契約金額),則「其他交維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依比例調整後之金額應0000000元(計算式參本院卷二第9頁、第43-47頁即被證12)。而上開「其他交維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結算金額為0000000元,已高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二)項計算之數額,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應為無效等語。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之增訂,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3款所謂「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同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契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且系爭契約所訂契約總價及各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價格,原告審酌全部情狀後,自行參與投標,如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不為。是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交維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計價方式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基此,系爭工程之「交維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既據兩造約定以「一式」計價,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規定,且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9年6月30日所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而訂,足認系爭契約條款係依據法令及兩造同意所訂定,而原告能得標本件金額逾1億元之工程,自有能力評估締約與否,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應適用之對象,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於評估風險後投標,得標後同意訂定系爭契約,自不得於工程完工且已結算給付後,始主張系爭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請求被告增加上開給付,其所辯自不足採。㈡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568萬3,117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第21條第㈩項約定,僅於可歸責於
被告之情形,且經被告通知原告暫停施工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惟如上述,系爭工程之展延原因,除被告同意延展之75日外,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規定,工程管理費為一「式」計價,原告主張應依實際支出之工程管理費計算,與系爭契約規定顯不相符,兩造就工程管理費既已約定以一「式」計價,且本件工程管理費依原契約約定之金額為9,709,957元,而被告結算後已給付原告12,961,436元,共計增加3,251,479元(參本院卷一第199頁即被證11),被告實已將延展工期加以考量而調整給付工程管理費之金額。況原告係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營造公司,其於締約時就被告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及增減工期之風險,亦可預見,其於評估風險後投標,而系爭契約就工程管理費既已約定以一「式」計價,且被告已增加給付3,251,479元,原告自不得於結算給付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此部分之給付。㈢原告請求21個月土方暫置,增加租地費用支出189萬3,278元
,是否有理由?查被告抗辯「依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甲14「工程項目:
土方暫置,包含裝運及後續處理」,原契約單價1,487元、數量6,319m3、金額9,396,353元(1,487×6,319=9,396,353);結算金額數量12,065m3、金額17,940,655元(1,487×12,065=17,940,655),備註欄「依實作數量結算」,是以結算金額已依照原告實作數量結算,已增加8,544,302元給付予原告」等語,原告並未爭執。原告雖稱暫置土方量達8,404立方公尺,需清運一段時間,且因土方收容場所(即展聯土資場)每月最大處理量64,800立方公尺之管制,需受限於展聯土資場通知方能派車載運,以及持續產出剩餘土石方等情而須超租土地,增加土方暫置費等情。惟原告係大型之營造公司,其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應有專業能力評估土方數量及如何暫置等問題,無論其所稱暫置土方量達8,404立方公尺,或因展聯土資場每月最大處理量64,800立方公尺之管制,需受限於展聯土資場通知方能派車載運等情事是否為真,其於訂定系爭契約前,理應已考量過上開問題,其因評估失誤而有支付超租土地暫置土方之費用,尚難於結算後,始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此部分之給付。
㈣原告請求給付新增工項48萬1,062元,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右側路燈原設計不符合經濟部頒布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而變更設計增加其施作工項,原告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故請求被告給付48萬1,062元等情,業具其提出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三工工字第1120033747號函、112年3月30日三工高雄字第1120034350號函及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工程契約卷第822至8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變更程序云云,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第2點、第4.11點、06100章規定,仍須由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聯合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提送第3次變更預算書、設計書圖等資料,原告始得辦理後續變更程序。而被告亦於111年3月18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110029076號函請聯合公司提供變更設計所需資料,可認系爭工程未辦理變更程序,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項之工程款48萬1,062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56萬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