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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林秀春被 告 林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078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則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