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張秀玉相 對 人 張少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人,於民國108年間將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綵蓁名下,嗣後黃綵蓁拒不返還,抗告人對其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642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駁回黃綵蓁之上訴,而告確定。詎黃綵蓁竟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畢登記,其等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已害及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對其等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12年8月23日辦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0年12月31日,擔保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準。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其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11年11月20日,則原裁定就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黃綵蓁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詐害債權之行為,其已起訴請求撤銷,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817 2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同鎮恒公路1182號11樓之1) 全部 3 屏東縣○○鎮○○段00○號 (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10萬分之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