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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陳維儒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相 對 人 林金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萬75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起訴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同段75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該範圍內開闢道路、鋪設碎石,且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及設施。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75地號土地所增價額雖未經鑑定,惟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7年為計算之標準。原審竟未依職權調查,逕以抗告人未陳報,亦不願鑑定系爭土地因通行所增價額為由,即謂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其次,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為調查,資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三、經查:㈠本件雖於民國113年5月2日,經原審以113年度潮補字第525號

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經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惟該裁定作成時,抗告人尚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抗告人補正後,該裁定亦尚未送達被告,難認該裁定業已確定,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拘束兩造及本院,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陳明,並提出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之鑑定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非法院不能在客觀上依職權調查,據以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從以未據抗告人陳報及提出鑑定依據為由,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別。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未經抗告人陳報並提出鑑定依據,即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尚有未恰。又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68元)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75元(計算式:168×4891.04×4%×7=23萬7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既經廢棄,關於抗告人溢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