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莊臣相 對 人 郭秀霞
方泰正方玉蘭方泰文方泰榮周美惠羅秀英羅盈盈羅新建羅國慶羅約翰羅秀才徐美珍徐少強羅桑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9萬5,552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華加志於民國77年間,向訴外人羅得位(起訴狀誤載為羅德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向方信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並以羅得位及方信雄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惟其條件成就後,羅得位及方信雄均未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為華加志所有,華加志因而於113年4月27日將其對羅得位及方信雄之債權讓與抗告人。又羅得位已於104年6月28日死亡,相對人周美惠、羅秀英、羅盈盈、羅新建、羅國慶、羅約翰、徐美珍、徐少強、羅桑妮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方信雄已於78年11月23日死亡,相對人郭秀霞、方泰正、方玉蘭、方泰文、方泰榮(起訴狀誤載為方榮泰)為其繼承人。抗告人爰依買賣、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分別核定本件各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抗告人於原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外,補繳裁判費4萬7,458元。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明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且本件尚有請求權競合,或非請求權競合但請求目的同一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分別核定抗告人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而未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應徵收較高數額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萬7,458元,於法未洽,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說明如下:
⒈關於聲明第1項及第5項即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
記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各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而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起訴時即113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2元,則聲明第1項及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分別核定為261萬3,340元及33萬7,02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1、5)。
⒉關於聲明第2項及第6項即請求禁伐補償金部分(原聲明第2項
算至清償日,抗告後改為算至起訴日),就「起訴後」之補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不併算其價額;惟就「起訴前」之補償金,依該條項反面解釋,則應併算其價額。準此,聲明第2項及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91萬3,258元及11萬7,7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2、6)。
⒊關於聲明第3項即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抗告後擴張請
求遲延利息),就「起訴後」之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不併算其價額;惟就「起訴前」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依該條項反面解釋,則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萬6,34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3)。
⒋關於聲明第4項即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就「起訴後」之遲延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不併算其價額;惟就「起訴前」之遲延利息,依該條項反面解釋,則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7,45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4)。
⒌關於聲明第7項即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合併原聲明第
7項及第8項,另原聲明第8項所為之請求,核算利息之金額由7萬9,385元減為6萬2,700元,期間則自88年4月16日起變更為自88年4月6日起),就「起訴後」之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不併算其價額;惟就「起訴前」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依該條項反面解釋,則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聲明第7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3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7)。
⒍抗告人本件所為之請求,並無請求權競合,或非請求權競合
但請求目的同一之情形,是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9萬5,552元(計算式:0000000+913258+346340+407455+337020+117775+160364=0000000),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已繳3,750元,尚應補繳4萬5,76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萬7,458元,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依抗告後所為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出賣人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11,400 羅得位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全部) 20,470 羅得位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全部) 4,110 方信雄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 1 被告即羅得位(起訴狀誤載為羅德位,下同)之繼承人應將泰武鄉泰武段85地號及同段121地號等2筆土地全部面積共(20470+00000)00,87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與原告。 261萬3,340元 31870×82=0000000 2 被告即羅得位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5年起至起訴日止,上項2筆土地依法得領禁伐補償金額(105年至112年每平方公尺3元,113年起每平方公尺6元)。 91萬3,258元 (31870×3×8)+(31870×6×284/366)=913258 原聲明第2項算至清償日,抗告後改為算至起訴日。 3 被告即羅得位之繼承人依民法250條應連帶賠償違約金26萬7,400元,及自8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6萬2,700元計算法定利率5%之遲延利息與原告 34萬6,340元 267400+62700×5%×(25+66/366)=346340 抗告後擴張請求遲延利息 4 被告即羅得位之繼承人應連帶負責就同段121地號土地自83年1月31日起以21萬4,700元計算法定利率5%及同段85號土地自88年11月29日以6萬2,700元計算法定利率5%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與原告。 40萬7,455元 214700×5%(30+254/366)+62700×5%×(24+317/366)=407455 5 被告即方信雄之繼承人應將泰武鄉泰武段76地號(起訴狀誤載為176地號)全部面積共4,1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與原告。 33萬7,020元 4110×82=337020 6 被告即方信雄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5年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土地依法得領禁伐補償金額(105年至112年每平方公尺3元,113年起每平方公尺6元)。 11萬7,775元 (4110×3×8)+(4110×6×284/366)=117775 7 被告即方信雄之繼承人依民法250條應連帶負責賠償違約金7萬9,385元,及自8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6萬2,700元計算法定利率5%之遲延利息與原告。 16萬364元 79385+62700×5%×(25+304/366)=160364 合併原聲明第7項及第8項,另原聲明第8項所為之請求,核算利息之金額由7萬9,385元減為6萬2,700元,期間則自88年4月16日起變更為自88年4月6日起。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489萬5,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