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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嘉豐代 理 人 黃瀕寬律師相 對 人 李仁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設有明文。前揭勞動事件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再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提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2號受理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11年8月21日受有職業災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98萬3,793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