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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許玉明

吳貞嫻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采邑律師相 對 人 李瑞淇即光復企業社

蔡瑞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113年度補字第7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因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113年度補字第753號),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