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蔣龍煌(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日光園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日光園捐助章程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日光園前於民國98年3月30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法人登記處於同年4月6日登記(登記簿第16冊第14頁第355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4月9日日召開第6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4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屏府民禮字第1131539130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變更捐助章程,其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9日屏府民禮字第1131794430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日光園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14條,乃因其捐助章程第5條所定教會共9間,而將第14條原定8間教會修正為9間,其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十四條 董事會除另有規定外需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法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須經八間教會中三分之二以上之教會同意,以及全體董事三分二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及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十四條 董事會除另有規定外需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法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須經九間教會中三分之二以上之教會同意,以及全體董事三分二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及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