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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 侃(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會於民國102年3月5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3月6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2冊第15頁第476號)。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5月28日召開第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2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22日屏府社長字第113006782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法登財字第1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

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前開屏府社長字第113006782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屏府社長字第113505088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2條,主要係因業務需要,另租辦公處所,而變更主事務所所在地,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市○○街○段00巷0弄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