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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蔡宏達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保單價值即解約金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保單價值即解約金免有何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情,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