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嘉龍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聲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若讓部分債權人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及使聲請人重建之機會,顯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薪資為強制執行,其中土地部分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塗銷查封登記,至於薪資部分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47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本院審酌土地部分已經視為撤回並塗銷查封登記,顯無停止必要,另移轉薪資之執行行為,其餘之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使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再者,倘若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無礙聲請人將來之清償能力,是本院認亦無保全聲請人財產以防杜其財產減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