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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瑞琴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三、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保全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保險給付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其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58、89186號核發執行命令;另聲請人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其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94號核發執行命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案號如下),依其所提財產清冊,其除名下保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清算案件卷宗查明,可見系爭保單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而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