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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黃雅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接到管理人關於分配之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3項亦有規定;至前開規定不得提起抗告,係因如發現復有可分配之財產,仍得為追加分配(見消債條例第128條之規定),已足保障清算債權人權益之故。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同法第4990條第2項並有明文,抗告法院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觀之,相對人之繼承既是發生於開始清算後(本件清算程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更不應拋棄繼承。且相對人未說明為何拋棄繼承,恐損及各債權人之權益,故應命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調查其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情事,本院112年2月3日屏院惠家親112司繼153字第1129001539號准予備查函違反上開規定應予撤銷或命相對人提出與原應繼分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又消債條例第100條為特別規定,既已載明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則非不得撤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調查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名下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新臺幣2萬1,15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已分配完結而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2項規定,於112年9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下稱清算終結裁定),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雖對清算終結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異議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該裁定不得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雖原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有「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殊不因該裁定內有此誤載,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