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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王曉玲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楊千慧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上係因不諳法律程序,誤以為可於開庭當日提出相關資料並向法院說明,方於原審有遲誤提出相關資料之情事,且伊身體狀況不佳,不易找到適合之工作,生活開銷端賴友人林○○每月資助新臺幣(下同)0,000元,伊於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約0,000元、房租約0,000元、水電費約0,000元、管理費0,000元、電話費000元、扶養費0,000元、油資約000元、雜支約0,000元,總計約00,000元,相關證明因距今時間太久,無法提出。每月所得大約如下:(一)110年4月10日至5月10日網咖工作約1個月,薪資約00,000元。(二)110月8月1日至8月20日檳榔攤工作約20日,薪資約00,000元。(三)111年10月17日至12月10日遊藝場工作約1個多月,薪資約00,000元(10月17日至10月30日00,000元、11月1日至11月30日00,000元、12月1日至12月10日0,000元)。(四)11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全聯福利中心工作約1個月,薪資約00,000元。(五)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9日開○○實業有限公司工作約1個月:薪資約00,000元。其餘之空檔時間,伊會不定時至卡拉OK打零工,因時間不固定,薪資約0萬元,就上開事項已於聲請更生時提出收支狀況說明書,縱認伊有違背履行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情形,情節亦屬輕微。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民國1

11年4月2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13年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由,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件抗告人雖以實際上係因不諳法律程序,誤以為可於開庭當日提出相關資料並向法院說明,方於原審有遲誤提出相關資料之情事,並於抗告理由中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支情形,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審於113年4月間收案後,即於113年8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

應於函到14日內補正免責裁定所需之相關資料,前開函文並於同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及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裁定卷第57至58頁),應無疑義。又原審已另於113年9月25日庭期,當庭詢問抗告人何以未提出免責裁定所需之相關資料,並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原裁定卷第87頁),應足認抗告人至遲於此日,即知悉其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惟抗告人僅於同年9月18日具狀補正全聯屏東廣東店112年11月之薪資清冊、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表影本等資料,就其如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僅陳稱端賴親友資助,有關資助金額、原因及資助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未提出相關說明或佐證資料,復就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各為若干乙節,亦僅回覆距今時間太久,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準此,因抗告人於原審命補正相關資料後,仍未於補正相關資料,致使原審無從認定抗告人之實際收支情形,而已嚴重影響程序之進行。

⒉抗告人雖於抗告理由中說明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所得

及必要之生活費用,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開庭時諭知命提出前開收支情形之相關證明,惟抗告人於114年12月9日具狀仍未補正,僅略稱打零工的工作無法提供收入證明,且證明支出之相關單據業已佚失等語,惟抗告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有向法院為具體詳細誠實說明之義務,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就相關收支情形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或就詳細情形加以釋明,是其片面所述情節,實難遽信為真。從而,抗告人就收入狀況、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皆未據實陳報,自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故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甚明,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現年48歲餘,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17年,非無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若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自仍得依消債條例第

14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