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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辛義勝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辛義勝自民國114年7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00萬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屏東縣高樹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保證責任屏東縣

源泉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每月薪資為2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5,916元)共為22,99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0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父雖111年度全年有所得27,197元,換算每月僅有2,266元,112年度則無所得,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分別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老農漁津貼8,110元,亦有領取給付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為5,904元【計算式:(17,076-8,329)÷3+(17,076-8,110)÷3=5,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後,僅餘5,020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加計利息、違約金已達1,996,190元,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