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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王莉楹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莉楹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34,48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民健康保險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

平均約為22,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農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2,99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及弟,分別年約64歲、38歲,其母有重大傷病,其弟為中度身心障礙,其等110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父共同負擔,又其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545元(計算式:【17,076×2-5,065】÷2=14,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8,000元,洵堪採信。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01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308,265元,亦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