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帷瑄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主 文債務人賴帷瑄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8萬2,41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清償,每期清償8,011元,惟聲請人父親突發疾病,聲請人為照護父親,而辭去工作致無法依據協商裁定履行給付。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已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係投保於民間公司或政府機關,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清償,每期清償8,011元,惟聲請人父親突發疾病,聲請人為照護父親,而辭去工作致無法依據協商裁定履行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均堪採信。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確有照護父親之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霧台鄉衛
生所,每月所得約為2萬7,470元,有薪資印領清單可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萬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親,年約67歲、於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榮民就養給與補助1萬5,471元,亦有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聲請人稱其父每月必要支出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1,574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5,471元】÷2人=1,5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7,278元。聲請人固有保單,有安聯人壽保單明細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35萬4,662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之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