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趙永裕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400,000元之保證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無其他金融機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聲請人之債權人既無金融機構,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自無庸再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
為40,000元等事實,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依前引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自屏東縣建築鋼筋工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加保勞保之紀錄,顯未受僱於其他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因天氣關係影響工作量,致113年6、7月薪資大概15,000元部分,因氣候或其他原因導致當月之薪資減少,並非常態薪資,是本院爰先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平均薪資,即40,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另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及禁伐補助4,141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及聲請人之陳報狀可稽,此部分應予列計。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31,114元(計算
式:40,000元+4,049元+4,141元-17,076元=31,114元),而聲請人積欠各銀行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1,635,972元,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約需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35,972元÷31,114元÷12≒4),再酌以聲請人為52年生之人,雖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餘3年,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如退休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得再持以聲請債務清理),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再考量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5筆,現值共計1,77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中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聲請人自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固陳稱其所有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而難以出售,然債務人既有上開財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理應多方嘗試出售名下不動產、盡己力變價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所執前開辯詞,尚不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