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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鄭羽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821,65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嗣因父親生病、子女年紀增長而開銷增加,只好向民間融資公司貸款以支應生活開銷及繳納協商款,又因公司112年訂單減少而收入銳減,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3年3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111年每月薪資所得約39,339元,112年每月薪資所得則約為29,891元,有前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而聲請人當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另須與其3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其母領取之津貼及年金後,聲請人當時之必要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共為26,843元(計算式:17,076+8,538+【(17,076-8,110-4,049)÷4】=26,843,元以四捨五入),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僅餘3,048元,顯已無法負擔協商款4,733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明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30,973元,有薪資明細表可佐,堪信屬實。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2,555元(扣除其母及子女扶養費、協商款、車貸還款),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年約14歲,111至112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由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母,年約76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四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手足共4人平均分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及遺屬年金4,049元,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領取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615元(計算式:【18,618-8,110-4,049】÷4=1,61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主張其母須長期就醫控制病情,且其手足經濟不佳,無法分擔扶養費,故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元,惟僅提出就醫記錄,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尚難認其主張可採,故超出之部分亦不予列計。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後,僅餘2,740元(計算式:30,973-18,618-8,000-1,615=2,740),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16,981元,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票裁定影本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