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雅鈞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099,19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屏東巿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

有就保業保險育嬰停薪津貼22,028元,有領取津貼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參,堪信屬實,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6歲、1歲,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另其2名子女每月領有托育補助14,000元、育兒津貼6,0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618元【計算式:(18,618×2-14,000-6,000)÷2=8,618】。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5,410

元(計算式:22,028-8,000-8,618=5,410),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85,996元,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及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稽,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