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鄉○○法定代理人 陳茂送達代收人 蘇子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送達代收人 陳錫祐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邱永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永騰間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永騰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7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