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宏杰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宏杰自民國114年8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有祥汽車維修廠,每
月平均薪資約34,000元,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至10月薪資袋為證,且與聲請人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所示之投保金額30,300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又依屏東縣政府114年7月30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140122號函所示,聲請人目前查無領有任何津貼或補助。本院爰以每月34,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
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6歲,其於111至113年無所得,名下僅有自住之房屋、土地各一筆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2名手足,共4人共同負擔,並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4,6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500元,低於上開數額,足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三名兒子,現年分別約為18歲、13歲、8歲,其長子111年至112年無所得,113年有所得732元,名下有108年出廠之重型機車一輛;另二子111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三子均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學生證及學雜費繳款單據在卷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每名兒子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名兒子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8,500元、8,500元,低於上開數額,亦足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總計43,576元【計算式:17,076+3,500+6,000+8,500+8,500=43,576】。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85,623元乙情,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等件可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