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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鍾金水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鍾金水自民國114年7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147,84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629元等語,觀諸聲請人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且聲請人於79年8月11日自欣福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其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並有聲請人領取年金給付之存摺影本可稽,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其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之養護費用,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629元扣除必要支出18,618元後,並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567,658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