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碧雲代 理 人 李靜怡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碧雲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21元,共72期,清償總額59,112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每月平均收入為17,876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餘800元,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