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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鄭凱任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鄭凱任所有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醫療保險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 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

8 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惟其並非管理人,是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日陳報聲請人得領取醫療保險金新臺幣4,766元,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止裁定公告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民事陳報狀可參,足認聲請人聲請本件追加分配,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裁定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