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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志儒即潘榮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許儒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瓊賢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

徐雅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邱碧慶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共計1年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1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然聲請人之父於113年4月間不慎摔倒,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即臥床在家,並自113年9月底入駐屏東縣柏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致聲請人每月增加看護費用14,000元之支出,此外扣除必要生活費及聲請人次女之扶養費14,866元,已無剩餘,因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0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有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照護中心支出明細、在學證明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30頁),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聲請人之父扶養費14,000元,已入不敷出,自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5,642元之款項。據此,因聲請人之父之身體健康狀況非聲請人所得以控制,導致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增加,使其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付,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1個月之清償期限,尚屬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10日內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