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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芮晨即張秋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芮晨即張秋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