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石明雄再審相對人 林儷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判決,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1地號土地)與同段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再審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及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於前程序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原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並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8日始對於本院109年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