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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收受送達,同年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再審聲請人提起反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簡抗字第10號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075元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前開112年簡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及不應適用而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本院112年簡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此後,再審聲請人復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前開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未交代同一事由之內容」,且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與其歷次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不同,乃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乃一部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難認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復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持理由與其提起前次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實質上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