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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所為聲請合法。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預納測量費用,原審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其抗告,惟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提起確認界址之反訴,應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無須支出測量費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而不適用釋字第374號解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不應適用而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77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

審判長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相對人對其提起之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713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7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訴之變更為確認所有權存在,經原審認有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必要,依前開規定當庭諭知再審聲請人預繳測量費用,嗣因兩造均不願預繳費用,致本案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視為合意停止,其後再審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原審以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抗告審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審酌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固一再主張法院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

界址,故無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之情形,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原確定裁定有違反釋字第374號解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7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土地法第46條之2條文及立法理由,本條係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於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倘有界址爭議仍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調處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無從推導出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不得另行囑託測量機關重新測量以定其界址之結論。聲請人僅泛稱712、713地號土地於91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地政機關所偽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不能以偽造之地籍圖鑑界測量,否則其測量結果亦屬偽造之文書,原確定裁定應適用及不應適用何法條及大法官解釋而有錯誤適用法規云云,均屬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自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