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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收受送達,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依其聲明,係請求再審聲請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4.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再審相對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6,075元。再審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14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13地號土地以設立界標為界址。前開訴訟事件,依雙方所主張之界址,土地面積相差約124.05平方公尺,而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所不同者,僅在於拆除地上物部分,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以一訴附帶其請求費用之情形,應不併算其價額。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前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認再審聲請人應繳納反訴裁判費,乃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同一造所提起之主請求與附帶請求間,有主從或依附關係者而言,倘係他造所提起之反訴,當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㈠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再審聲請人提起反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簡抗字第10號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075元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前開112年簡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及不應適用而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應繳納反訴裁判費,該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及前次聲請再審,均指摘前開112年簡抗字

第10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前述再審相對人所提本訴與再審聲請人所提反訴,並非同一造所為,且無主從或依附關係,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餘地。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亦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7-11